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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负责人戴某某,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唐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工行邵阳县支行贷款4.5万元,约定月息5.85厘,到期日是2002年4月3日,并由被告唐某某、张某某以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九字第x号)为此笔贷款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日为2001年4月4日),设定担保期限为二年(2001年4月3日至2003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催收,被告谢某某除2002年7月23日还2100元及2006年11月13日还642.1元之外,下余本金x.9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2003年4月4日抵押担保到期后,原告在二年内未向被告唐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也未续签抵押担保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某某下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理应偿还,但被告谢某某没有偿还,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又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申请登记表、扣押物清单上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分别签了名,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唐某某、张某某辩称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在他项权证书上设定了抵押期限两年,这是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期限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抵押担保期限到期后二年内,原告未向被告唐某某、张某某主张抵押物清偿债务,也未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续签抵押担保合同,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唐某某、张某某的他项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贷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本息合计x.63元(利息算至2008年5月31日,后期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工行邵阳县支行上诉称,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受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约束,借款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担保责任就没有消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抵押担保两年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被告谢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工行邵阳县支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在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设定两年抵押期限的约定,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抵押期限的约定为有效并判决抵押人唐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工行邵阳县支行要求唐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工行邵阳县支行享有的是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其诉请唐某某、张某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工行邵阳县支行对唐某某、张某某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九字第x号)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审受理费1745元,由原审被告谢某某承担,二审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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