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在湖南省益阳市桥南批发市场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百货批发部购得气枪铅弹4900发,并在自已经营的百货店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桥南批发市场刘某某百货批发部,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一盒“塔山牌”气枪铅弹(共1250粒),并在自已经营的百货店里销售。
2、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桥南批发市场刘某某百货批发部,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一盒“塔山牌”气枪铅弹(共1250粒),并在自已经营的百货店里销售。
3、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桥南批发市场刘某某百货批发部,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两盒“三箭牌”气枪铅弹(共2400粒),并在自已经营的百货店里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百货店里依法收缴了气枪铅弹2016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销售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买卖的气枪铅弹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谭舜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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