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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追加)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回龙保险站站长,住新宁县X镇一居委会X组X号。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唐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甲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占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李居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钟山,(追加)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199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保险总金额为5150元整,并特别约定:到期退还保险总额5150元。具体办理该笔业务的是时任被告回龙保险站站长的唐某乙。保险期满后,被告只付给原告70%保险费,拖欠原告30%保险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保险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保险费(本金)1500元;付给原告保险金(利息)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999年12月,追加被告唐某乙为答辩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当时以国寿养老险收取了原告唐某甲等5人保费x元,并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形式开具了投保单,并加盖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回龙保险站印鉴。但唐某乙未及时将保费上缴给委托人,而擅自借给了时任业务科长的王瑞国。后王贪污行为败露,2000年6月13日,唐某乙要求王将该笔债务开具保险费发票,王便以国寿养老险种开具了x元的发票,票据号为x。因该发票说明栏内有明确记载,使用期限到99年底,过期作废。故王应邀将时间写成99年12月26日。2000年底邵阳某院就王贪污一案作出判决,未认定该笔款项为王的贪污金额。该款本应由债权人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但考虑到社会稳定之因素,答辩人先垫付了70%,由唐某乙退还给投保人,并与唐某乙达成了协议。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保险金额应由追加被告唐某乙承担清偿之责,理由是:1、作为代理人的唐某乙,答辩人并未授权其去处分所收的保费,其擅自将收取的保费为获取利息借给王瑞国,理应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保险费实际持有人为追加被告唐某乙,唐某该款借给王后,实际债权人是唐,答辩人未得到分文,非但如此,答辩人于2003年还先行垫付了x元,已给国家造成了x元的损失。故该款应由其债权人承担清偿之责。

(追加)被告唐某乙口头辩称,凡是保险公司的领导到回龙拿钱不是一次,财务科长拿钱可以写领条,王瑞国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科长,且分管回龙,他拿了钱开了收据,不是我借给他的。王瑞国的讲话是为了开脱责任,不可信,通过调查核实我并没有违法行为。多年来,我一直带保户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唐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份证据:

1、保险单,以证实原告1999年12月21日向被告投国寿个人养老保险5000元,保险总金额为5150元,保险期1年。2003年被告已付保险金3500元,尚欠原告保险费(本金)1500元,保险金(利息)150元;

2、追加被告唐某乙的陈述,以证实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催收未果。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唐某乙的证词,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追加被告唐某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以证实追加被告唐某乙所收取原告等人的保险费与保险公司达成返还70%的协议,并自愿终止一切纠纷;

2、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收据),以证实唐某乙将所收保费借给了王瑞国,开票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王瑞国收取保费之事实为虚构之事实;

3、邵阳某中院(2000)邵中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投保的保险费,唐某乙借给王瑞国,未认定为王的贪污数额;

4、邵阳某检察院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以证实起诉部门将本案所涉款项认定为公款和王的贪污金额;

5、2000年9月1日新宁县检察院对王瑞国的讯问笔录,以证实本案所涉保险费是追加被告唐某乙擅自借给了王瑞国,2000年6月13日王瑞国开具了一张x元保险收据,并将时间提至1999年12月26日,其目的是为了将责任推给保险公司;

6、7、98年7月-12月中心站长岗位津贴发放表、内务会计津贴发放表,以证实追加被告唐某乙系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所证之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这是他们保险公司内部的事情。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追加被告唐某乙的质证意见为:王瑞国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过而讲的,财务上向我拿钱要写领条,业务科长必须要开具正式收据;对X号证据协议书,当时保险公司承诺说等保险公司效益好的时候再付清,先付70%,两个领导做我工作要我签。

追加被告唐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收据),以证实唐某乙将所收保费交给了业务科长王瑞国,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

2、协议书,以证实保险公司上级为下级解决保户困难的问题;

3、收据,以证实唐某乙从保险公司领取了x元的保险金;

4、退保花名册,以证实唐某乙从保险公司领取的x元保险金,付给原告唐某甲3500元。

原告唐某甲对追加被告唐某乙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追加被告唐某乙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不一致;对X号证据无异议,这个内部协议是为平息保户的纠纷才出具的;对3、X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庭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1987年至2002年,追加被告唐某乙被被告保险公司聘为回龙保险站站长,1999年12月21日原告唐某甲向唐某乙交纳保险费5000元,投保了国寿个人养老险,由回龙保险站开具了保险单,并加盖了回龙保险站的印章,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到期退还保险总金额5150元。1999年12月26日唐某乙将该款及其他人的保险款共计x元,交给了时任保险公司业务科长的王瑞国,并由王瑞国开具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收据),收据号为x。尔后王瑞国因犯贪污罪被判刑罚,而收据号x所收金额未被认定为王的贪污数额,故保险公司对该款迟迟没有支付。为了平息保户纠纷,2003年6月28日保险公司与唐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给唐某乙,原告唐某甲从该款中领取了保险金3500元,下欠1500元保险费本金及150元保险金利息,保险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向被告保险公司回龙保险站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追加被告唐某乙擅自将收取的保费为获取利息借给王瑞国,保险费实际持有人为追加被告唐某乙,唐某乙将该款借给王瑞国后,实际债权人是唐某乙,答辩人未得到分文,且已先行垫付了x元,该款应由追加被告唐某乙承担清偿之责进行抗辩。追加被告唐某乙系被告保险公司所聘的回龙保险站站长,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是其行使代理权,在其代理权限范某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该保险合同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唐某乙将所收取的保险费交给了王瑞国,而邵阳某中院又未认定该款为其贪污金额,唐某乙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这些都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行为,应另案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甲保险金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小青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占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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