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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俞某标之母。

委托代理人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下岗工人(已退休),家住(略)。系被害人俞某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俞某标之女。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略),原系南康市龙岭工业园华亿木业有限公司叉车工。2009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俞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俞某乙、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标同在南康市龙岭工业园华亿木业公司砂光车间上班。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许,因工作上的事情余某某与俞某标发生激烈争吵,俞某标先后拿不锈钢茶杯和一根木方料朝余某某扔去,都被余某某躲开。余某某气愤不已,在车间捡起一根长120公分,宽厚约10公分的木方料扔向俞某标,木方料砸中俞某标的左嘴部,俞某标倒地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俞某标系被钝性力暴力作用左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俞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丧葬费1750×6=x元、死亡赔偿金1072.17×12×20=x.8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726.4×12×5÷5=87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扣除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8元。

被告人余某某提出他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伤害。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俞某标的直接死因,并非被告人余某某的打击;2、被害人俞某标倒地原因有其身体的原因,也有饮酒的原因;3、被告人余某某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俞某标的死亡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被害人俞某标被被告人余某某投掷的木方料击中左脸嘴角处之后倒地且后脑着地,纯属意外事件。建议法庭对被害人俞某标左脸嘴角处的伤情作出鉴定,以判断被告人余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标均系赣州市木材厂的下岗工人,俩人先后来到南康市龙岭工业园华亿木业公司砂光车间上班,担任叉车司机。被害人俞某标担任该车间叉车班长。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许交接班时,被害人俞某标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动作太慢,便讲了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气,为此,俩人发生激烈争吵。被害人俞某标先后拿不锈钢茶杯和一根木方料朝被告人余某某扔去,均被余某某躲开。被告人余某某气愤不已,在车间捡起一根长120公分、宽厚约10公分的木方料扔向被害人俞某标,木方料砸中被害人俞某标的左嘴部,俞某标倒地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标系被钝性力暴力作用左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肖X椿(华亿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20分许,他接到郭钊辉经理的电话,说公司有个职工受了伤比较重,要安排车子送医院。他电话联系保安陆队长,陆队长告诉他伤员已送医院。他交待陆队长让打人的员工不要离开,等他回公司。他回公司后,他叫余某某和他一起去派出所交待事情,余某某没有反对就和他一起去了龙岭派出所。

2、证人王X海(同班工人)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10许,他在砂光车间打扫卫生,听到车间有人吵口,他见俞某标用杯子朝余某某扔去,余某某躲开了,俞某标又去找东西,余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料,长120公分,宽和高10公分左右,朝俞某标扔来,那方料刚好打到俞某标的面部,俞某标随即倒地,嘴角出血,不省人事。他们赶紧找人把俞某标送到医院抢救。

3、证人黄X荣(同班工人)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10分许,俞某标和余某某说了几句话,一下子就吵起来了,俞某标把手中的茶杯扔过去,没有扔到余某某身上,俞某标和余某某两个人互相用隔板的木方料扔向对方。他看见俞某标蹲下身子去捡地上的一块木方料,俞某标刚捡起来,转过身面对余某某时,余某某朝俞某标扔了一块木方料,木方料正好砸在俞某标的左脸上,俞某标就一下笔直的向后倒下去,嘴巴向外出血眼睛睁得大大。这时,余某某、王建海,陈懿听到喊声都过来了,他们把俞某标送医院抢救。

4、证人陈X(同班工人)证言,证明他刚到这个厂不久,只知道那两个人一高一矮。那矮个子先将大方料朝高个子扔过去,而高个子一闪,结果打中了高个子的腰上位置附近,高个子见矮个子朝他扔了木块后,也拿起手中的大方料朝那个矮个子扔过去,结果大方料的顶端打中了矮个子的嘴巴左边,而那个矮个子就躺在地上,那高个子见矮个子被打倒在地上后,然后一起和厂里的其它人将矮个子送去医院抢救了。

5、证人黄X华(当班保安)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许,他们巡逻到办公楼前的坪上站着,听到砂光车间有人喊“打架打架”,当时就看到砂光车间的过道上俞某标躺在地上,杨继贴用手抱着俞某标的头,他便去叫司机,然后他们就用皮卡车将俞某标送医院了。

6、证人廖X固(叉车主管)证言,证明他听余某某讲,那天早上7点钟左右叉车班长俞某标叫余某某早点去生产线出板,因为出板更辛苦,余某某当时就不服,两个人就在砂光车间吵了起来,余某某和俞某标两个人就用车间里的边条扔来扔去,俞某标用手中的一个茶杯扔过去砸余某某,没有砸中。于是,俞某标又从旁边捡到一块木方料扔过去砸余某某,余某某也捡一块木方料扔过去砸俞某标,这块木方料正好砸在俞某标的嘴边,俞某标当场就倒下昏迷了。

7、证人杨X贴(当班工人)证言,证明大概早上7时左右,他进车间里,发现俞某标躺在地上,他问康根华是怎么回事,康根华告诉他说俞某标和余某某打架,余某俞某伤了,他问余某某为什么打架,余某某说俞某标先打他,后他和康根华送俞某标到医院抢救。

8、证人康X华(同班工人)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点多钟,在华亿公司砂光车间里,俞某标和余某某打架,他们打架的时候他不在场,但俞某标被打倒躺在地上已经昏迷不醒时,他正好开叉车来过,俞某标的左嘴边被打破了,嘴里冒出血来,同时嘴里发出“鸣鸣”的声音,但叫不出来。

(二)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记录和固定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提取被告人余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方料。

(三)俞某标的病历,记录被害人俞某标入院治疗、手术、抢救的过程以及死亡时间。

(四)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和鉴定书

1、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所送被害人俞某标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安眠药成分。

2、江西济源司法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所送被害人俞某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74亳克\100亳克。

3、南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俞某标系被钝性力暴力作用左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五)书证

1、南康市公安局龙岭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说明,证明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余某某在肖承椿陪同下向该所投案,并交待了其与俞某标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其将俞某标打伤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8日;被害人俞某标出生于1956年4月11日。

(六)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许,准备交班时,叉车班长俞某标觉得他工作太慢,便说要把他安排到上板的地方上班,听俞某标这样讲,他就有些不服气,他们便起了口角。俞某标拿铁锤想打他,他便捡起两根边条,在黄冬荣和另一名工人劝解下,他们便散开。但走的过程中,他们又起了口角,俞某标拿喝茶用的不锈钢茶杯朝他扔过来,但被他躲掉了,他去地上捡方料时,俞某标扔了一根方料过来,也被他躲掉了,他就拿着手中的方料,顺势将方料一甩朝俞某标扔过去,结果打中了俞某标。他看见俞某标躺在地上,嘴巴的左边被打破了,他和其它同事一起将俞某标送到车间门口,厂里的人便将俞某标送医院了。当日早上8时54分,公司肖承椿副经理就把他带到了公安机关。因为当时在气头上,见俞某标用茶杯扔他,他非常生气,也没想那么多就把木方料扔过去,没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俞某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由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支付抢救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现年75岁,共生育五个小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核定丧葬费为1750×6=x元、死亡赔偿金为1072.17×12×20=x.8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为726.4×12×5÷5=8716元,合计x.8。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除支付抢救费外还支付现金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除该x元,尚应赔偿x.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俞某标左脸嘴角处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俞某标扔了木方料,木方料的顶端扔中了被害人的左脸嘴角部,被害人倒地昏迷。法医鉴定结论已认定被害人系被钝性力暴力作用左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提出再对被害人左脸嘴角部的伤情重新鉴定没有意义。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标吵架时双方相距约3米,被告人余某某见被害人俞某标先后持茶杯和木方料扔他,非常生气,他就捡起木方料扔向被害人俞某标。被告人余某某是一个成年男子,他应该明知向与其相距很近的被害人扔一根长120公分、宽厚约10公分且重量达七、八斤左右的木方料,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他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余某标因被钝性力暴力作用左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能够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余某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俞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以被告人本人的合法财产为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代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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