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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庭审记录。被告刘某某申请文字笔迹鉴定,后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宋某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邵某某系夫妻,2004年1月16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包金色晓岛建设工程在常德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x元,每月利息5000元。随后,原告将x元交付给两被告,此后,原告曾无数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两夫妻从未在2004年元月16日这天向被告宋某某借过款,对该借条来历有异议。2004年1月15日这天,被告收到70多万元工程款,无需借款,实际上被告在2003年底时借过宋某某18万元,是通过丁亮、张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后借的,该笔借款2004年3月份还了10万元。2005年5月还了6万元,尚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根本不存在x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这一情况。原告宋某某未与被告当面协商解决矛盾,该笔借款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色晓岛F型联排别墅图纸会审会议记录,拟证明2004年1月份不存在金色晓岛工程之说;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金色晓岛工程在2004年1月份无需报建,不存在缺少资金;

3、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领取了x元工程款无需在次日再向原告宋某某借款;

4、2005年5月23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2005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x元借款。

在举证期内,被告申请证人丁亮、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书写,要求进行笔迹文字司法鉴定,本院准予其进行文书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交纳申请鉴定费用,且刘某某在诉讼期间书面承诺在2008年9月15日前交纳申请鉴定费用,逾期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但逾期仍未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未向原告借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该

x元客观事实存在,是支付的一年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其证言使用的都是一种推断性语言,对还款情况也是使用听说等语言,故对其证言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观点。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从事建筑行业,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2005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x元利息,余款本息未付,2008年5月7日,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2个方面:1、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是否存在;2、本案诉讼时效。

1、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认为,2004年1月15日,被告手中有大笔资金无需向原告借款,认为借条不是其真实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有资金无需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充分,该借条,被告刘某某放弃对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被告举张已偿还x元与原告宋某某陈述相吻合,其自述曾向原告借过款,故本院确认2004年1月16日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这一事实。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原告宋某某认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且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某某认为,该笔借款原告在2005年5月23日催收,被告支付x元后,原告宋某某从未找原告催收,超过2年未催收,丧失时效,且原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5月23日之后找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催收,法院应当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原告宋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邵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对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原告宋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该笔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应予纠正,本院对其利息标准可酌定考虑为月息1%为宜。但被告刘某某已按上述已支付x元利息,应当抵扣。

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与另一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其辩称理由应当视为共同抗辩理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截止2008年9月15日止,以后另计。已付x元已抵扣)合计x元。

二、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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