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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永坪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女,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子长县人,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龙、被告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略)第二幼儿园接女儿刘敏源时,幼儿园通知各家长于28日下午到幼儿园参加亲子活动。原告于10月28日下午和我校教师董春艳一同去幼儿园参加活动。原告参加的游戏是“踩尾巴”游戏:四个教师站在中间拿一条长绳子围成一个长方形,让五个家长分别背着自己的孩子围着绳子保持一定的距离,每个孩子身上系一条绳子,绳子的一头着地相当于尾巴,五个家长背着孩子绕着绳子跑,边跑边踩,以踩到孩子背后拖着的绳子者为胜。活动中间,作为家长参加活动的被告胡某某为了赢得胜利,不顾他人安全,在原告后面用脚把原告勾拌了一下,原告为了保护孩子被仰面摔倒。原告强忍剧痛,被人扶回家中,倒在床上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x.27元。幼儿园在活动前没有作出任何提示和要求,活动时组织混乱,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原告摔倒后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胡某某在活动中没有应有的安全意识,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事后也没有尽任何义务。两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2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贺晓雄、董春艳、王某娥及被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幼儿园参加活动时被胡某某拌倒受伤,幼儿园组织活动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花医疗费x.27元,鉴定费1300元。

3、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金;后续治疗费为x元。

被告(略)第二幼儿园辩称,我幼儿园举行亲子运动会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将游戏规则告知了各家长。幼儿园的运动场为草坪,原告穿着高跟鞋参加运动会,本身就有过错。当时原告栽倒后并没有说受伤了,原告是在哪儿受伤的不清楚。因此,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幼儿园举行亲子运动会时将游戏规则告知了各家长。原告穿着高跟鞋参加运动会,本身就有过错。我们一块参加活动的有几个家长,原告不是由我拌倒的。而且原告栽倒后并没有说受伤了。因此,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和户口本复印件,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代理人对贺晓雄、董春艳、王某娥、白某某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几人的谈话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幼儿园组织的活动中栽倒后受伤,故对原告在幼儿园组织的活动中栽倒后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组织该园幼儿及家长参加亲子运动会。当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及其孩子刘敏源参加幼儿园组织的“踩尾巴”游戏:四个教师用一条长绳子围成方形,家长背着自己的孩子,每个孩子背后别一条红带子,红带子的一头着地相当于“尾巴”。几个家长分别背着自己的孩子在绳子围成的方形内边跑边踩其他孩子的“尾巴”,“尾巴”被踩掉者淘汰出场,以最后保留“尾巴”者为胜。活动中原告栽倒在地而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x.27元。另查明,原告穿着高跟鞋参加游戏活动。原告的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x元。原告治疗后已在延川县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用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略)第二幼儿园在组织幼儿及家长参加游戏活动时,规定家长不能穿着高跟鞋参加游戏活动,但明知原告穿着高跟鞋参加游戏活动而没有及时制止,其组织管理存在漏洞,没有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穿着高跟鞋参加游戏活动会有危险而为之,也应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伤害是由被告胡某某所致,故其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27元、护理费750元(50元х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х1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х20年х20%),后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27元。减去已报x.54元,剩余x.73元,由被告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赔偿x元;其余损失x.73元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延川县(略)第二幼儿园负担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成

审判员张慧阳

代理审判员刘延梅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封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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