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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丙,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治炎,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戊、张治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初,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尹某甲之母推销保险业务未果。同年2月21日,第三人又与他人一起找到原告,原告同意购买5000元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第三人等即与原告签了保险单,第三人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表明:投保人为尹某甲本人,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支付现金,原告本人在后来也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过该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是一份收款收据,而该收据注明的投保人是尹某甲(本人),交费方式为5年,收费项目为新单,金额为5000元,保险项目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原告本人自认没有交纳保险费,又陈述该收款收据是其母遗物,但根据该收据上的记载,投保人却为原告本人,原告认为是其母以其本人名义投了该保险,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自签订该保险日起至其母死亡之日(2007年下半年)止其母却一直没有向原告及其他家人透露过该信息,而且根据该收据上的公司提示,该款项应属于首期暂交费,投保人应在交付暂交费10工作日后,如尚未收到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其他通知(其中第1项,不同意承保,无息退还已交付的暂交费),应及时与业务员或公司联系。如其母以原告名义交纳了该保险费,其应在交付款项后十日内接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者收取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而原告之母却一直未接到保险合同,其也一直没有要求公司退还保险费,这明显不符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三人在开具给原告的诉讼收据中,已就合同条款一一注明,原告也同意投保,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应按照协议支付保险费,但由于原告一直未交付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示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并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出具给上诉人尹某甲的收款收据是收款方给付款方的交款凭证,该5000元保险费是上诉人之母交付给被上诉人业务员刘某某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交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返还上诉人保险费5000元及分红。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尹某甲向被上诉人投诉后,被上诉人立即派人到上诉人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调查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未交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尹某甲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其开具给上诉人本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上诉人尹某甲,尹某甲在开出收据后一直未付款。上诉人提出收据是开给其母亲的,没有证据证实,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业务员。2002年2月21日,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找到上诉人尹某甲推销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当日,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尹某甲开具了一份盖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投保人为尹某甲,险种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交费方式为5年,收费项目为新单,期数为P1,金额为5000元。该收据背面公司提示栏内载明,1,如交付的是首期暂交费,公司在收款后,将根据投保资料进行核保处理。公司如同意承保,将签发保险合同,并自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不同意承保,将无息退还所交的保费;2,……,3,如在交付暂交款10个工作日后,尚未收到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合同或其他通知,请及时与业务员联系等。2008年5月12日,被上诉人派人向尹某甲核实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开具的投保人为尹某甲的收款收据交款情况时,尹某甲自述称没有交现金给刘某某,也没有同意签这份保险。2008年7月28日,上诉人尹某甲以持有的收款收据上所交的5000元,是其母亲生前所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险金5000元及分红,诉至洞口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尹某甲的自述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开具的载明投保人为上诉人尹某甲的5000元保险费收款收据,是否是上诉人尹某甲的母亲为尹某甲投保,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虽然开具了投保人为上诉人尹某甲的5000元收款收据,但上诉人尹某甲自认并未交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现上诉人提出是其母生前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并支付了5000元的保险费。但从上诉人所持有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的5000元的保险费收款收据显示,投保人是上诉人尹某甲,而不是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母投了该份保险,也未委托其母支付保险费,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母向被上诉人交了5000元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上诉人尹某甲并未交纳保险费,就不存在退费时效问题,故对第三人刘某某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禹继华

二○○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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