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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一般授权代某。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住所地(略)。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某人全建国,常德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建林、代某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2008年7月23日本院因发现孙某、李某某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孙某、李某某为案件被告。2008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代某人何光照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代某人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聂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当庭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9月3日本院追加聂某某为被告,2008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何光照、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的委托代某人全建国,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共同诉称,2008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鼎城区芦苇场对位于鼎城区X镇X村与鼎城区X镇X村澧水大堤段河滩种植的芦苇治虫,租用农用飞机实施农药喷洒作业。该段大堤外侧东西面集居麻河村X组与蒿子港镇X村X组。当日被告租用飞机对麻河村X村大堤外滩芦苇山上空反复穿行,实施喷药作业,施药当时,东北风约3-4级,飞机飞行高度距江堤约二十米左右,飞机喷洒的治虫农药借风飘落至毗邻大堤村民生活区与农田。原告雷敏、曾凡财在距江堤约200米处租赁了17亩农田改建成龙虾养殖基地进行龙虾养殖。飞机喷洒农药作业时间约10多分钟。施药芦苇地段沿线大堤西南近300米区域的院落、农田、水源为农药飘落覆盖区域,村民均强烈感受到农药气味,并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反应,如呕吐、恶心,约半小时后原告养殖池内龙虾、水鱼开始出现死亡,第二天养殖池内的龙虾、水鱼全部死亡,喷洒农药覆盖区域内的小沟、小港的野生龙虾也全部死亡。

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过基层组织,也找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进行交涉,区渔政、农业部门也派人调查过,从参与协调处理的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此次租用飞机喷洒农药使用了杀虫双、高效氯氰聚脂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为推卸责任拿所谓的自行鉴定认为龙虾死亡与飞机施药无任何关系。两原告因被告施药不当致龙虾、水鱼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应予以赔偿。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辩称,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已将麻河分厂的芦苇承包给他人经营,合同约定芦苇打药治虫是承包人的事,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无关。原告的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也不能确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所谓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养殖的龙虾出现死亡,与被告聂某某给芦苇打药治虫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能确定,被告聂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李某国均未提出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进虾凭证2张,拟证实原告购进龙虾种695斤,每斤4.5元,合计支出3127.5元;

2、购水鱼凭证1张,拟证实原告为养殖水鱼购买水鱼苗2500只,支出x元;

3、推支虾池工资凭证1张,拟证实原告推龙虾池支出1800元的事实;

4、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原告养殖龙虾、水鱼的池子距离被告喷洒农药的地方距离约80米左右;

5、原告代某人对证人郝永红、雷宏君、田祖金、唐淑琼的调查笔录,证人孙某清、史飞林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于2007年4月27日为芦苇场治虫施洒过农药,喷洒农药过后原告的龙虾、水鱼发生死亡的事实;

6、常德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拟证实被告喷洒农药当天的风向、风速情况;

7、照片一组及相关录相资料,拟证实原告养殖的龙虾、水鱼在被告施药过后发生死亡的事实;

8、鼎城区畜牧水产局工程师丁时斌、助理工程师尤建国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芦管站飞机治虫作业记载》,拟证实飞机打药治虫的时间点及地段;

2、常德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拟证实喷洒农药时的风向、风速;

3、《龙虾死亡原因检验及分析》,拟证实原告的龙虾死于黑丝病,与喷洒农药无关;

4、证人黄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将死亡龙虾送检时,证人黄某在场,被送检的龙虾及养殖池里的水样品为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共同所取样本;

5、治虫交费凭证及承包合同书,拟证实2008年4月27日芦苇治虫是被告李某某、孙某、聂某某共同实施的行为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无关。

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国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及聂某某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开支的费用凭证系白纸条,供货方没有出庭作证,该二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购买虾种、水鱼苗的原始记载,供货方虽没有出庭作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确为养殖购买了虾种、水鱼苗,虽然开支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但开支费用的事实存在,根据本院走访调查材料可以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场、聂某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养殖龙虾推池子的基本事实存在,原告为养殖龙虾投入的基本建设可以反复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聂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聂某某对证人证实的两点事实①租用飞机对芦苇进行了治虫②飞机喷酒农药治虫之后,原告养殖的龙虾出现死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聂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聂某某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作出评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聂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鉴定结论,其委托送检未通知原告参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送检样品原告不知晓,也没有与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因此证人黄某某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可以证实2008年4月27日芦苇治虫是在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组织下,实际芦苇承包人聂某某、孙某、李某某租用飞机喷洒农药为芦苇场治虫,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2007年11月将其麻河分场承包给易桂谷,2008年初易桂谷将该分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聂某某。被告孙某2002年承包了常德市鼎城区X镇在澧水河外滩的芦苇场。被告李某某承包了民主阳城垸修防会在澧水外滩的芦苇场。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国三个人承包的芦苇基地彼此相邻,位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与蒿子港长安村之间。聂某某承包的芦苇山面积大约分别相当于孙某、李某某承包芦苇山面积的四倍。2008年4月,安乡县芦苇管理站邀请常德市境内的芦苇经营业主租用农用飞机对芦苇进行喷洒农药治虫。三被告分别交纳了治虫费。2008年4月27日17时许,喷洒农药的飞机对位于鼎城区X镇X村与蒿子港镇X村的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某经营的芦苇进行治虫。飞机喷洒农药坚芦苇治虫前,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对沿线各村进行了通知,喷洒农药时,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派人为喷药飞机进行领航。该芦苇洲临澧水大堤外侧为中河口镇X村X组与蒿子港镇X村X组。当时施药飞机在麻河村X村大堤外滩芦苇区域上空反复穿行,实施喷药作业,施药当时,东北风约3-4级,风速为0.1m/s(喷酒的农药为杀虫双、高效氯氰聚脂),飞机飞行高度约20米左右,飞机上喷洒的治虫农药借风飘落至毗邻大堤村民生活区与农田。原告尹某某在距大堤约80米有养殖池2.2亩,其中0.15亩养殖水鱼,2.05亩养殖龙虾。飞机喷洒农药作业时间约10多分钟。施药芦苇地段沿线大堤西面近300米区域的院落、农田、水源为农药飘落覆盖区域。村民强烈感受到农药气味,并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反应,如呕吐、恶心。约半小时后原告养殖池内的龙虾、水鱼出现死亡。2008年4月28日原告尹某某养殖池内的龙虾、水鱼全部死亡。

事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通过基层组织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进行交涉,原、被告双方在蒿子港镇公安派出所派员见证下取了死亡龙虾样本和龙虾池里的水样本,并予以封存,尔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派人与蒿子港镇公安派出所民警黄某将样本送往湖南农业大学水产研究所进行检验鉴定,湖南农业大学鉴定结论:龙虾死于黑丝病。事后,原告尹某某向鼎城区农业局、水产局及区政府办反映,根据相关部门的协调安排,鼎城区水产局工程师丁时斌、助理工程师尤建国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的龙虾、水鱼死亡是否与被告对芦苇的施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一)关于本案争执的焦点1,①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某共同租用飞机对芦苇喷洒农药治虫后,原告的龙虾、水鱼出现死亡,被告应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单方委托湖南农业大学水产研究所对龙虾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可依法推定原告龙虾、水鱼死亡与被告的施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区芦苇场已将其麻河分厂的芦苇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聂某某,双方在合同中对治虫的责任划分得很清楚,此次施药治虫是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某共同进行,与被告区芦苇场无关,故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尹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提交本院的证据①购虾、购水鱼苗和推龙虾池支付工资的凭证②丁时斌、尤建国的评估报告。以上证据系原告提供的白纸条凭证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丁时斌、尤建国的评估报告也是基于此凭证作出的,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龙虾、水鱼死亡的事实存在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结合本院调查走访材料将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酌定为x元。

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某应各自按其承包芦苇山的面积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聂某某赔偿x元,由被告孙某赔偿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聂某某、孙某、李某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常德市鼎城区芦苇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孙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贾建林

代某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粟绍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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