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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宏达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周绍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只是婚后收养了一个小孩,名叫罗某秀,女,现年9周岁。婚后二人为经济等经常闹矛盾,经常打架,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根本不管这个家。打闹到2004年上半年,原告就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亦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不管不顾,像这样的夫妻生活度日如年,确实难以维持下去。为此,原告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罗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一次性付给抚养费x元;3、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在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收养了一个小孩,双方经常闹矛盾,分居达三年之久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廷、黄旺保的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三年之久,且收养小孩罗某秀一直随罗某某父母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收养了一个小孩,名叫罗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周岁。婚后原、被告为经济等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04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收养小孩罗某秀后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时间为1999年即在小孩罗某秀一周岁时,罗某秀亲生母亲尚健在,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因经济等问题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养女罗某秀并要求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收养小孩罗某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既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亦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属无效的收养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抚养罗某秀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

x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孩罗某秀可交由其亲生母亲抚养;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帅宏达

二OO八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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