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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谢某丁的女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民、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谢某甲之父,住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谢某甲向刘某乙借款x元去新疆淘金。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2003年4月15日,谢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加上2001年4月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金额x元,谢某甲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民现金x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利息1分3厘,期限一年,借币人:谢某甲,2001年4月15日”。此后,谢某甲因淘金亏本而外出打工。2004年8月13日,受谢某甲的委托,谢某丁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在一个旧信封背面用红色水笔给被告出具了一个白条,内容为“已交现金陆仟元,2004.8.X号”。2005年4月9日,谢某甲又委托谢某丁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530元。同日,原、被告还对第一次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两张领条交谢某丁,内容分别为:“领条:今领到谢某丁、谢某甲2003年4月15日借我人民币,2004年8月13日以交陆仟元整,利息1144元,刘某明”。“领条:今领到谢某丁、谢某甲2003年4月15日借我人民币,2005年4月X号以交伍仟圆整,利息1530元,刘某明。”此后,因谢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便每年向谢某丁催收借款,谢某丁从未告知原告说谢某甲拒绝偿还借款。2007年农历12月28日,刘某乙在荷香桥镇街上置办年货时碰见谢某丁,谢某丁对原告说“谢某甲在广州未回来,他借你的钱,我把本金还给你算了,利息你同他去结算”。因原告不同意谢某丁只还借款本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此后,原告就双方的债务纠纷要求荷香桥镇综治办进行调解。2008年3月24日,荷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债务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愿交调解押金而致调解未果。还查明:2008年3月10日左右,原告之妻仿冒谢某丁的签名在2003年4月15日谢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上添加了“担保人:谢某丁”的文字。200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领条及一张“白条”,不是其书写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08年8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大司法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送检的两份领条上书字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某明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2、送检时间是2004年8月13日,用信封的背面所书写的条子,其书写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某明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收到该司法鉴定书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正,没有排除是被告模仿的可能性,但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时间的认定问题。谢某丁在荷香桥镇综治办及庭审中均称是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2001年,第二次是2003年4月15日,将第一次的借款本金加利息,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出具的两张领据上也均载明是还2003年的借款。与谢某丁的陈述相吻合。其次,如果是2001年借款,那么2004年8月13日还6000元本金时,利息应为3100余元,而不是1144元。从两次还款的利息来看,也可推断借款时间为2003年而非2001年,另外,在本案未对原告领条进行笔迹鉴定之前,原告从未讲过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也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据此,可认定谢某甲借款x元的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二、关于谢某甲已偿还多少本息的问题。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谢某丁提交两张领条及一张白条上的字迹系原告书写,本院认定谢某甲委托谢某丁于2004年8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利息1144元及2005年4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530元的事实,故谢某甲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674元。被告提交的“白条”,原告事后为其出具了领条,故该“白条”不能再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依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谢某甲借款后外出不归,口头委托谢某丁代为偿还原告借款,且谢某丁亦先后两次替其代为偿还了原告借款,直到2007年农历12月28日,谢某丁仍愿替代偿还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向谢某丁催讨借款的行为可视为向谢某甲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扣除谢某甲已偿还的借款本息x元外,谢某甲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6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6元(自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即x元×1.3%×12月×5年)。另外,谢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谢某丁”的签名不是谢某丁所书写,谢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乙借款本息x.6元。二、驳回刘某乙要求谢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乙负担500元,由谢某甲负担550元。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3270元不能再计算复利,该复利2550.6元应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款凭证共计x元,不能只认定x元的还款;3、被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支持。(二)、一审判决书不规范,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谢某甲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刘某乙借款,本金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归还全部借款,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张借条出具的金额x元虽然包含了此前3270元的利息,但该利息系到期利息,双方此后又达成一致继续借款,故3270元系新借款,上诉人谢某甲提出原审计算了复利的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收款凭证共计还款x元,因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领条上明确注明领款内容是谢某甲于2004年8月X号的还款,该领条与被上诉人2004年8月13日出具的“白条”相印证,只能证明领条和“白条”系上诉人谢某甲的同一还款,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同一天向被上诉人还款两次的事实,故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放弃利息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利息。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谢某甲在借款后委托其父向刘某乙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底,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9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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