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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黄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浉河区工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斌、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经媒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方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彩礼款x元,并给付了见面礼及购买三金等财物。2007年农历12月21日,黄某丙与李某乙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李某乙带到黄某丙家有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茶几及日常用品等嫁妆。后黄某丙、李某乙因生气,二人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找被告索要彩礼花费款项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黄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说合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见面礼等款物。后由于二人生气,李某乙回娘家居住,导致二人分居,从而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时有部分属一种赠与行为,且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又带有部分嫁妆,故嫁妆酌情按x元折抵给原告,被告应退还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黄某丙款x元。

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同居前购买部分嫁妆,同居后为生活购买了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和个人消费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上诉人李某甲本案中不应当是被告。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增加上诉人返还财礼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乙购买的嫁妆价值x元,有正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在同居生活前,上诉人李某乙购置了价值x元的嫁妆,依法应从所收彩礼款中折抵。综上,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黄某丙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800元,被上诉人黄某丙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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