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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某甲、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职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18时56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的司机赵海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追尾,撞住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货车,造成豫x号轿车起火燃烧,当时原告受伤后被送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受伤流产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花费费用数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8.4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6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合计x.43元。

被告王某甲辨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超出部分才予以承担,给原告先期两次支付的治疗费用2300元应先予扣除。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辨称,汽车是公司所有,但已租给王某甲,收益,运营,支配归公司,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8时56分,赵海峰驾驶豫x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218公里+500米处追尾撞住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货车,造成豫x号轿车起火燃烧及乘车人程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撞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杞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28.43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完全流产。原告程某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消费性支付3388元/年,原告受伤误工费184.8元(13.2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84.8元(13.2元/天×14天)。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赵海峰是被告王某甲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某甲是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的经营承租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车辆经营承租合同书,保险合同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而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对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因豫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之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主张先期两次给原告支付的治疗费2300元应予扣除之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之一事实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4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4.8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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