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建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潢川县盐业局(甲方)与旭龙建安公司、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联合开发潢川县盐业副食批发大市场,合作方式为: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共同开发,利益共享。2003年10月,该市场工程全部竣工投入使用。2004年10月,双方根据其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将该市场包括被告所承租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划归到旭龙建安公司和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作为抵付两公司投资的工程款,所抵付的房屋由两公司自行管理、出租和出售。2007年4月30日,经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旭龙建安公司以其名义将属其二公司名下的市场内由西向东第X号一套房屋(上、下各1间)租赁给被告许某甲作经营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年租金6000元和房租押金5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应提前一个月向出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后双方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否则视为承租人不再承租该房,出租人有权收回到期租赁房屋。签合同之前,被告许某甲交纳了该租赁期间租赁费和租赁押金500元。2007年6月2日,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义将旭龙建安公司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出售给高娴泓,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盐业局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方一栏加盖单位公章。2008年4月28日,被告许某甲以原告身份起诉旭龙建安公司、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潢川县盐业局与高娴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所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请求。经法院判决: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潢川县盐业局与高娴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许某甲享有对所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旭龙建安公司派人到被告所承租房内索要房租未果,遂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主张。
原审认为,原告经其财产共有人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与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的房屋、租期、租金及租期满后是否继续续租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或买卖协商一致,现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的房屋,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所承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可待该行为发生时予以行使。其在合同期满后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押金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所租房屋,交付与原告;二、被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损失以上年度租金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5日起至交房时止)。三、原告应于被告腾出所承租房屋交付时,返还被告租赁押金5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
原审被告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其对所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以同一标的物同一事宜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受理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旭龙建安公司主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旭龙建安公司与上诉人许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2008年5月4日到期,双方既未就房屋继续租赁也未就房屋买卖协商一致。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在承租期满后不再享有,上诉人在承租期满后继续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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