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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孙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孙某某趁原告家人不在家,把原告厨房的玻璃打破往里倒垃圾。200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又往原告家大门口泼一大片屎,令原告一家人在外居住多日。后经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粪便也只是泼在原告家大门口,其行为属比较轻微,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并承担了行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出路上倒垃圾,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系杞县X乡X组村民,两家居住相邻,平时关系不睦。2009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孙某某因琐事用自家厕所的大便泼洒在原告家大门口,原告及其家人返家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报警,被告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在原告家大门口泼洒大便是为了不便于原告家出行,找原告家难看,捉弄、侮辱原告及其家人。杞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杞公(城郊)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杞县公安局杞公(城郊)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材料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用大便泼洒在原告家大门口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并给予了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数额较高,根据被告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高瑞琴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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