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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反诉被告)诉林某某(反诉原告)、隆兴公司及安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林某某(反诉原告),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5岁。

被告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林某某(反诉原告)、隆兴公司及安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106国道王某蒜片厂路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其撞伤,将其摩托车撞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认定,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反诉辩称,2008年2月8日10时许,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淮阳县106国道王某蒜片厂路口时,与被反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车损坏,乘车人受伤。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反诉人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其为乘车人赵平秀支付医疗费共计2621.56元,赔偿赵平秀1000元、车辆评估x元、拆装费800元、鉴定评估费7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84元,拍摄事故现场费用100元,以上支出要求被反诉人王某某赔偿。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同意林某某的反诉辩称意见。

被告安邦公司庭审中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106国道王某蒜片厂路口,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及林某某乘车人赵平秀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平秀无责任。事故当日王某某被送进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颧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颞顶部皮下款组织肿胀;5、头面部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下颌关节脱位。于2008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5天。共支出医疗费x.6元。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09年6月1日出具周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为十级;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某某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治疗期间,林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安邦公司为王某某垫付x元。安邦公司对王某某九级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认为伤者病情未稳定,未完全恢复不应急于评残,并申请重新评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在住院及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2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安邦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支出额过高,部分票据票号相连,无起止地且无印章,有虚假现象请求法庭酌定。安邦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说明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归林某某所有并挂靠在宁陵隆兴公司,每月向隆兴公司交纳300元管理费。于2008年7月18日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安邦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保期为一年,从2008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x元,伤残死亡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致林某某车上乘客赵平秀受伤。赵平秀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2621.56元。出院后除医疗费外林某某又协议赔偿赵平秀1000元。受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22日对林某某受损车辆豫x号作出评估结论,损失价格为x元,拆装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林某某提交并主张交通费384元,外景拍摄费100元。对此原告方认为赵平秀的开支不应由王某某承担,交通费及外景拍摄与本案无关,应由林某某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逐目清单、出院证明、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信息表;林某某提供的交通强制险保单、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装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外景拍摄票据、维修清单、王某某之父王某红的借款条、乘客赵平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协议书、逐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相撞事实存在,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公司提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因缺乏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林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x.6元(其中输血费1868元,诊断费274元)。2、误工费65天。参照2008年度农业工人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款1697.8元。3、护理费65天。原告主张其父属包工头,其护理费应按包工头的工资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农业工人标准护理费应为1697.8元。4、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计款975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款19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720元,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确实存在连号,无日期、无起止地等现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5%+5%)=x元。审理中安邦公司提出重新评定,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负主要责任,但其年龄较小,双腿骨折,给今后的生活带来困难,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赔偿共计x.20元,安邦公司应在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x.60元,因已垫付x元,应再赔付x.60元,余款x.6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0%为x.76元,被告林某某承担40%为7971.84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林某某应得各项赔偿为1、赵平秀医疗费2621.56元及协议赔偿款1000元共计3621.56元。2、车辆损失评估价x元及拆装费800元。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38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于100元外景拍摄因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四项共计x.56元,林某某自行承担40%为7989.42元,王某某应负担60%为x.14元,该款应支付给林某某。王某某应支付给林某某x.14元,加上林某某已垫付x元,减去林某某应支付给王某某7971.84元,余款x.3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为赵平秀受伤花款不应由其承担;因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对其乘车人赵平秀予以赔偿,该项损失林某某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名义车主宁陵隆兴公司,每年收取林某某一定的管理费用属受益方且有管理职责,理应承担林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因林某某实际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宁陵隆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已付x元,再付x.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赔偿和返还被告林某某款共计x.30元。

三、被告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先予执行费100元,反诉费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5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郭良正

代审判员刘立民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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