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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3年正月初四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3年腊月十八生一子取名林某。在林某五岁时,原告因家庭经济情况不好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务正业,在2003年染上吸毒恶习,并将家中家电变卖,四处借钱吸食毒品。原告苦口婆心劝阻被告要顾家,不要吸食毒品,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曾因吸毒被派出所拘留并送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在家还喜好打牌赌博,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由于被告过错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林某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三缝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归婚生子林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X乡民政办公室申请结婚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X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9日在该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被告林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吸毒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乡派出所的2份对象信息,欲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的事实;

7、原、被告婚生子林某出具的意见书,欲证明婚生子林某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均证实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事实,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林某的书面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林某。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还染上吸毒恶习,经公安机关对被告强制戒毒,仍未改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三缝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书面意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肖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林某健康成长,结合林某本人意见,林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婚生子林某抚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依法由被告分期给付。对于现有家庭财产,应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现年15周岁)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林某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木马山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其中一楼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二楼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国民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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