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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廖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3%,三个月内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2、被告廖某某、黄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廖某某、黄某某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5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予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廖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粟绍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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