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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诉崔某某、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中闻(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崔某某、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14时40分许,原告杜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X村时,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至上述地点在路中心与杜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杜某甲当场昏迷长达数十小时,全身多处骨折。杞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负全部责任,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该认定书邮寄到原告单位时已超过异议期限,杜某甲无法提出异议申请;但依据交警大队拍照的现场照片,发生事故时双方的车辆均在路中间,杜某甲、崔某某均违章,杜某甲、崔某某应承担对等责任。杜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另查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杜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8268.8元、护理费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杜某乙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原告杜某丙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8769.25元、原告王某丁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7973元,以上共计x.55元,要求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按50%的责任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杜某甲负全部责任,杜某甲所举证明不能证明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书认定杜某甲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所承保车辆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杜某甲提供的医疗费中淮河医院的费用没有票据支持,交通费也没有票据支持,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崔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不负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4时40分,杜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X村时,与相对方向崔某某驾驶载崔某豪等三人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甲、崔某某、崔某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崔某某、崔某豪不负责任。依据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询问当事人笔录,事故发生时崔某某的车辆也已超过道路中间单黄某。杜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2月18日至2月22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2343.49元。后于2010年2月22日至3月10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半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2.右耻骨、坐骨骨折;3.左侧内外踝骨折;4.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6.左内侧楔状骨骨折;7.右足第1趾近节耻骨骨折;8.右侧内外踝骨折;9.头外伤;10.腿外伤。支付医疗费x元。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杜某甲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杜某甲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杜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崔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奇。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

杜某丙和王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个子女。杜某乙系杜某甲之子。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杜某甲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1.医疗费x.49元(2343.49元/年+x元)、2.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22%)、3.误工费7599.44元(x元/年÷365日×193日,计算至评残结论前一日)、4.护理费787.51元(x元/年÷365日×20日)、5.营养费200元(10元/日×2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7.鉴定费600元。杜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44元(9567元/年×12年×22%÷2)。杜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18.96元(9567元/年×12年×22%÷3)。王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18.96元(9567元/年×12年×22%÷3)。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杜某甲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行驶时亦未实行右侧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有误,应予改正,由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7599.44元、护理费787.5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杜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杜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418.9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x.4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x.49元中的20%,即4978.90元。

六、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2062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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