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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收麦与常一×、常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铁叉将常一×头部打伤,被告人张某乙用镰刀把将常二×右手打伤。经鉴定,常一×、常二×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收麦与和其村东地地界相邻的常一×、常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随手携带的农具铁叉将常一×头部打伤,张某甲与常一×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从常一×手中夺过一镰刀,之后用该镰刀把将常二×右手打伤。经鉴定,常一×、常二×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6日与被害人常一×、常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常一×、常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该款于协议生效当天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证言,2010年6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其与常一×等人在村河东地头等收割机收麦,张某甲用铁叉将常一×割下的麦往他家地里挑,常一×手拿镰刀前往阻拦,张某甲拿铁叉往常一×头上夯,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将常一×手中的镰刀夺走,并用镰刀把向常二×及常一×身上乱打,常一×与常二×翻倒在地后,张某甲、张某乙又各持铁叉、镰刀把往他们身上乱夯,后被张××拉开。殴打过程中,常一×头部被张某甲打伤。

2.证人常××证言,张某乙从常一×手中夺过镰刀后,用镰刀把往常一×背部夯了几下,常一×翻倒在地、满脸是血,其他与证人杨××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张××证言,案发当天,其途经河东地时见到路上有很多人,听说是其叔张某甲与人打架,后见到常一×和张某甲二人翻倒在地互殴,其上前将他们拉开。

4.被害人常二×陈述,其与张某甲两家因地界问题一直有争执,案发当天,张某甲拿铁叉将常一×头部打伤,其右手被张某乙用镰刀把夯肿了。

5.被害人常一×陈述,案发当天,其用尺丈量地界后,用镰刀割了部分麦子以示边界,之后,张某甲用铁叉将其所割下的麦子往他地里挑,其上前阻止时,张某甲用铁叉将其头部夯流血,后被张某甲侄子(张××)拦开。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常一×头部及被害人常二×手部受伤情况。

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常一×头部损伤、常二×右手部损伤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8.作案工具铁叉一把,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质证无异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9月3日在焦作市X路世纪新区西侧X号恒达网吧被抓获。

11.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常一×、常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常一×、常二×因耕地边界琐事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殴打过程中分别致常一×与常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考虑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叉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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