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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医院,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因左腰部疼痛在常德市西湖医院进行B型超声切面显像检验,诊断为1左肾轻度积水,2、左输尿管结石,2007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医院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进行了两次碎石手术,第二次碎石手术时,姿势不同于第一次,原告向手术医生提出咨询,医生拒绝回答,术后原告结石没有打掉,左腰部更加疼痛。2007年12月12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超声医学显像检查,超声显示为:左肾萎缩、并轻度积水,结石没有打掉,形式堵塞,2008年1月3日原告在长沙星灿医院进行泌尿微创手术,取出结石。因被告治疗不当,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失败,延误治疗时间,致原告左肾萎缩,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手术费6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属实,但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左肾萎缩,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魏某某因左腰部疼痛在常德市西湖医院就诊,B型超声切面显像检验,诊断为:1、左肾轻度积水,2、左输尿管结石。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共进行两次碎石手术。术后原告感觉左腰更加疼痛。12月12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超声显示、左肾萎缩、并轻度积水,结石未打掉,形成堵塞,2008年1月3日,原告在长沙星灿医院进行泌尿微创手术,取出结石。后原告因被告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失败,左肾萎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结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常德市医学会鉴定后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该医疗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1010元,共计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魏某某医疗损害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医院赔偿x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魏某某自行负担。

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刘向东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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