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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个人刚一结婚就生气,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王某,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在郑州打工时,原告到郑州去找他,被告不但不管不问,多次对原告殴打,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夫妻生活,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婚前财产有三个沙发、一个美的冰箱、金城摩托、6床被子、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0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9月1日(公历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存放的有:三组合电视柜两个、单人坐、双人坐、三人坐沙各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藤椅两把、铁质衣架一个、木质盆架一个、玻璃茶几一张、被子十条、铁质圆凳四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TCL王某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电暖扇一台(现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现被告外出打工,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王某尚在哺乳期内且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着想应由原告抚养为妥,但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每月以100元为宜,至十八岁为止。原、被告的共同财产TCL王某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当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

恩抚养王某的抚养费x元(具体抚养标准每月1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共计x)。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TCL王某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已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王某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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