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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鼎城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贵,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鼎城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联社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贵、张进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任草坪信用社会计,1996年3月至2000年1月,被告违法实施吸收存款不交帐,侵占集体资金,共同挪用库款,严重违反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组织对被告所犯错误进行调查,由案件审理小组形成审理报告,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机关常德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开除处分。事隔6年之后,被告向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作出处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裁决予以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时效,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处分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监科2000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31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自书《有关甘昂的贷款利息处理》,保监科对甘昂、刘力锋的调查笔录、花鼓剧团转帐、领款条据、借支单、历年空收利息列以前年度损益调查科目请示,付出传票、被告自书《关于杨红娥存款6万元的事情经过》、杨红娥的储存单、保监科对杨红娥的调查笔录、被告自书保证及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所犯错误的事实;

3、刑事立案卡、刑拘报告书、执行刑拘的批复、拘留证、刑拘笔录,拟证明被告曾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4、办案小组调查报告、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报告、职代会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小组会议纪录、请示报告、被告申诉材料、见面材料、关于申述情况的说明、市信用社审理报告、审批案件合议记录、处分决定,拟证明原告作出处分决定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

5、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对被告的处分过重,将他人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作出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即不是原告自己作出的处分决定,也未在国务院《企业职工处罚条例》规定的五个月内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处分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

7、被告代理人对张小平、林平、石吉林的调查笔录、鼎城花鼓剧团的证明、甘昂证词、进出帐单、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处分过重的事实;

8、工会处理意见、办案小组审理报告、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拟证明原告证实被告犯错误时间为2000年6月2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时间,程序违法的事实;

9、毛后利的证词、被告代理人对彭述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受处分后,要求复议,原告未给予答复,向有关部门申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的事实;

10、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处分决定因程序违法被仲裁委员会撤销的事实。

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1、3、6、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只有被告个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处分过重,不能作为处分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调查笔录均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大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处分决定》上有被告申请复议的记载,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1983年7月参加工作,199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5年。被告曾某任原告下属单位丹州信用社出纳、斗姆湖临沅储蓄所会计、草坪信用社会计。2000年3月16日,鼎城区草坪信用社原主行向光耀携款外逃,同年3月20日至5月27日,原告鼎城联社组织人员对被告经济问题进行调查。2000年6月1日,调查小组形成调查报告,认为被告在草坪信用社会计任期内,吸收储户存款6万元不交帐,侵占集体资金6.5万元(未遂5.4万元),与他人共同挪用库款20万元(案发前实欠2万元),严重违反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造成集体经济损失27万元。5月26日,原告将调查材料报送鼎城区公安局立案侦察,同日鼎城区公安局将被告刑事拘留。6月2日,原告召开单位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70票同意,12票反对给予被告行政开除处分。6月5日,原告单位案件审理小组对被告经济问题审理后形成案件审理报告,认为被告在草坪信用社任会计期间,吸收存款不交帐,侵占集体资金、挪用库款,已构成犯罪。在组织审查期间,已将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全部退清。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建议给予被告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6月10日,原告向常德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呈报关于被告所犯错误处分的请示报告,要求给予被告行政开除公职处分。7月3日,被告向鼎城区人大常委会、市人民银行纪检组、市人民银行农金科及原告提出申诉,要求对侵占挪用资金核实划分责任,7月10日,原告给予被告所犯错误的见面材料,被告拒绝签收。11月11日,原告保监科作出《关于被告有关申述情况的说明》,12月2日,常德市X村信用社案件审理小组形成审理报告,同意给被告行政开除处分,12月13日,常德市X组监察室、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以常融监(2000)X号文件作出对被告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处分决定尾部表述如本人不服,可以接到处分决定的次日起30日内申请复审,12月15日,原告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处分决定后即提出复议要求,原告至今未给予复议和回复。后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向鼎城区人大常委会就对被告的申诉问题给予回复。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4月10日,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常鼎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被告作为金融财会人员违反系统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所犯错误具备开除处分条件,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程序,送达程序合法,但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开除,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的规定,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审理中还查明,常德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是由人民银行常德市分行、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于1996年9月依据国务院(1996)X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成立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组织落实省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和要求,调查研究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各方面关系,总结交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及时反映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湖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要求省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除了负责各项农村金融改革的具体工作外,还要负担起对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农村信用社及联社的人事管理、业务管理、案件查处和“三防一保”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采取吸储不入帐、空收贷款利息、参与挪用库款、依法应受相应处罚,原告虽未用自己的名义对被告作出处分,是因原告处于与农业银行脱离的特殊时期,且有相关规定,故常德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有权对被告作出处分决定。证实职工的犯错之日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述复核说明之日,原告于2000年11月11日作出复核说明,12月3日作出处分决定,未超过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期限,被告于2000年被开除,2007年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维持对被告开除处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处分过重,原告作出处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某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粟绍武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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