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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丽水市大洋支行与夏某甲、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316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冶,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大洋支行为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国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大洋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夏某甲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夏某乙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共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760.68元(利息算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2760.68元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35元,并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父子关某。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夏某甲提供购车借款(略)元,月利率4.5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夏某甲每月归还本息合计3290.86元,借款用于被告夏某甲购买东南型汽车(浙(略)号),被告夏某甲自愿以浙(略)号东南型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夏某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8月11日,被告夏某乙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夏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8月12日,被告夏某甲向原告领取了借款(略)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夏某甲分别于2003年9月、10月、11月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夏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某甲未予归还。截止2003年12月30日,被告夏某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760.68元。200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某上述纠纷,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35元。

另认定,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夏某甲所有的浙(略)号东南型汽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欠款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两被告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夏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夏某甲自愿以浙(略)号车辆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作抵押担保,因此,应由该车辆对被告夏某甲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夏某乙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因此,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借款同时存在保证和物的担保,被告夏某乙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终止《购车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由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760.68元,并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35元;

三、被告夏某甲所有的浙(略)号东南型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夏某乙对抵押物(浙(略)号汽车)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3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国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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