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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9月19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赵勇刚、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1993年相识,经短暂相处后,在彼此缺乏必要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94年元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邱某。之后,原、被告双方很快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问题以及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从事一个稳定的职业,几乎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一个人强力支撑着一个家,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儿子着想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挽救这个即将破碎的家,可被告置之不理。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2、武陵区X乡沙港社区X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属原告母亲邓希丽所有;

3、《村民建房占地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不归原、被告所有。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彭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以及家俱若干应依法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2、《村民建房占地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以彭某甲的名义申请了建房占地许可,双方现住房屋系双方共同所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休庭后对证人彭某进行调查,彭某证实原、被告现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邓希丽所有,房屋基地是用的邓希丽申请的宅基地,以彭某甲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已经被征收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列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该《结婚证》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颁发,证明原、被告结为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院核实证人彭某乙证言相吻合,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其不能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与证人彭某乙证言相吻合,已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所住房屋非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中列举的3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说明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了异议,证人彭某丙证实该地基上没有修房屋,被告自己在质证时也认可该地基已被征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人认可了其所作证言的部分事实,对不认可事实的部分亦未提出反证,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所作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吻合,可以映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元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1994年8月13日原告生下儿子邱某。之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自己不够关心体贴,被告婚后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认为原告对自己不理解,为此双方矛盾越来越深。2006年初,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了家俱一套(价值4000元左右),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邱某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彼此不能谅解,相互间不进行沟通,2006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其离婚;原、被告共同所生男孩邱某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家俱一套、电视机、空调等物)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其现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邱某(现年14周岁),由原告彭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邱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家俱一套(价值约4000元)归原告彭某甲所有,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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