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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公司)与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某区武某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国家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公司)与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喜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坤与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华、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丰公司诉称:被告太阳城公司因太阳城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115.6万元共计310.6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且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310.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霖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19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95万元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115.6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5.6万元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15.6万元的事实。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还款并不是不讲诚信,而是因为银行停止向被告贷款而使被告无周转资金故无能力向原告还款;另原、被告约定的日5‰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此外,被告如另有还款依据,应予扣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太阳城公司因进行太阳城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二笔:①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②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6万元,约定2008年5月3日前还清。上述二笔借款原、被告均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阳城公司先后于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4月9日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195万元和115.6万元共计310.6万元,因有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310.6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喜保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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