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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爱平,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以办企业急需资金投入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7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

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就借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无力偿还为由未付,且目前被告已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x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顾某林2008年2月29日给原告覃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顾某林2008年7月9日给原告覃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原告覃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顾某某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顾某某以办企业需资金投入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7月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讨未付,并于9月中旬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且原告覃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催讨的证据,故对原告覃某某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只能从2008年9月17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冷德广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催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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