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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外号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6月19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30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正兵(外号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方垱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8年9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甫喜(又名方某喜,外号恶某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方垱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19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09年元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8年5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乙(外号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贵某某、廖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参与共同盗窃5起,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方正兵为主盗窃1起,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7590元;被告人赵某某为主盗窃1起,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8930元;被告人刘某某单犯盗窃1起,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3200元;被告人方甫喜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1860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1600元。二、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贵某某先后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运输赃物金额4200元;被告人廖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运输赃物金额57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贵某某、廖某乙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方正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某某、方正兵、赵某某、廖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方甫喜、胡某甲、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人方正兵辩称,自己不系本案主犯。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乙均辩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查理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方甫喜、胡某甲、刘某某单独或伙同周波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石板滩镇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为主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5730元,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方正兵为主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860元,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5730元;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2200元,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方甫喜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正兵邀集被告人宁某某、方甫喜窜至石板滩烟机仓库警务执勤室,用木棒将执勤室两边办公室的1台1.25匹格力空调和1台1.25匹美的空调盗走。后被告人方甫喜用自己的手扶拖拉机拖到常德市城区康桥附近销给津市一名叫张勇的人,得赃款600元,被告人方甫喜分得赃款240元,被告人方正兵、宁某某各分得赃款180元。经鉴定该2台空调价值1860元;

(2)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正兵、宁某某和赵某某在一起时,由赵某某提议盗窃之事,方正兵、赵伟登表示同意,方正兵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送到鼎城区X镇X村部,由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将设在舒公殿村部的鼎城众生电子厂的1台5匹立式格力空调和1台1.5匹长城空调盗走,被告人方正兵联系被告人廖某乙,由被告人廖某乙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盗窃来的2台空调运走卖掉,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廖某乙分得赃款200元,余款由被告人方正兵、宁某某、赵某某均分。经鉴定该2台空调价值5730元;

(3)2008年6月的一天,同案人周波(在逃)邀集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到鼎城区X镇X村部对面的鼎城博雅机械厂的废料仓库里盗得废铁约800斤。后和被告人贵某某一起搬上三轮摩托车,由被告人贵某某驾驶摩托车运到雷公庙镇尹某某废旧收购店,获利1100元,由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600元;

(4)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同案人周波邀集宁某某、胡某甲、赵某某、黄子云(外逃)到鼎城区石板滩兴隆桥村部,撬门入室,将该村部800斤废铁盗走,用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运到雷公庙尹某某废旧收购店,获利1300元,贵某某分得赃款85元,余款由周波、宁某某、胡某甲、黄子云平分。经鉴定该废铁价值1600元;

(5)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周波、刘某某翻围墙进入常德金德山水泥厂内,将放在办公楼前的500余斤废铁盗走,用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运到石板滩荷花堰高某某废旧收购店获利600元,贵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废铁价值1000元;

(6)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窜到石板滩金叶公司拆迁工地,盗得废旧钢铁1100斤,销给一流动废旧收购的人,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常德烟厂石板滩仓库失盗了2台空调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鼎城众生电子厂失盗了2台空调的事实;

3、证人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鼎城博雅机械厂失盗了废铁800斤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鼎城区X镇X村部失盗过700-800斤的废铁的事实;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6日晚上,常德金德山水泥厂失盗了500斤废铁的事实;

6、被害人李巨文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李正文承包的石板滩金叶公司撤迁工地失盗了废钢1100斤的事实;

7、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廖年舫从被告人方甫喜等人手中购买了2台空调的事实;

8、证人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一伙手中购买了赃物的事实;

9、被告人宁某某、方正兵、赵某某、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部分内容,证实常德烟厂石板滩仓库执勤室被盗2台空调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事实;

11、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证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一伙人所盗赃物价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

200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贵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先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案3起,所运输的物资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廖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案1起,所运输的物资价值人民币5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某、赵伟、方正兵盗得鼎城众生电子厂的2台空调后,被告人廖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帮助运输,事后分得赃款200元,赃物价值5730元;

2、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贵某某明知系宁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废铁仍予以运输,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贵某某明知系宁某某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贵某某明知系宁某某等人所盗窃物,仍予以运输、赃物价值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廖某乙、贵某某、宁某某、方正兵、赵某某、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有关《价值鉴证书》,证实所运输赃物价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廖某乙主动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鼎城区公安局干警交待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干警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乙于2008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本院(199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于199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方正兵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2、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1999)珠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事实;

3、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1月12日本院以被告人方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5、湘(2004)字第X号《湖南省刑满释放证》,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于2004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6、(2008)字第1-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7、(2005)字第12-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正兵于200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2002)字第5-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甫喜(又名方某喜)于2002年5月19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9、有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乙于2007年2月2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毛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正兵、赵某某、方甫喜、刘某某、胡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方甫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贵某某、廖某乙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运输,被告人贵某某、廖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方正兵时而起主要作用,时而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赵某某为主盗窃金额大于参与盗窃金额,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方正兵参与盗窃金额大于为主盗窃金额,应系从犯;被告人宁某某、胡某甲、方甫喜、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系累犯;被告人廖某乙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方正兵系本案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正兵提出的被告人方正兵不系本案主犯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某乙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乙确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但所犯新罪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故所犯新罪不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可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伙同宁某某、胡某甲、黄子云窜至石板滩兴隆桥村村部盗窃废铁一事属实,但没有彻底坦白自己的所有盗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金德水泥厂的盗窃一事,系同案人周波交待后,公安机关找刘某某讯问时,刘坦白了该事实,同时还主动交待了自己单独盗窃的事实,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八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方正兵、方甫喜、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积极缴纳罚金,亦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的事实,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亦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方正兵、刘某某适用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方甫喜适用拘役刑,对被告人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适用管制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宁某某、方正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方甫喜、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方正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方甫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元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对被告人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对被告人胡某甲、贵某某、廖某乙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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