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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武陵水电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武陵镇金凤凰旅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汪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水电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彭天保,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陵水电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经营大楼房屋一楼二间、二楼四间(大厅)作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租用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年租金为x元,全年按四次付清,即按每季度6600元缴纳,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交足一个季度租金6600元,以后到期按时续缴,如超过5天时间,原告视被告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如开招待所(旅社),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鉴于此只能维持“原种苗”合同期限,即2004年7月1日本合同终止,门面由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期间的场地如需改造、装饰和整理,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施行,其费用由被告自理,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拆走所添置设施,原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原告提供水,电源,但照明、水表及设施由被告自理,其费用按用量计算后由原告统一按月收取。后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大楼一楼北头门面一间租给陈隆祥经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800元。2007年3月4日原告向各经营户下发书面通知,原告与各位经营业主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已终止的租赁协议)延到2007年3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返还租赁门面,而被告不予理睬。现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经营大楼一楼北头门面一间,二楼四间(大厅)搬迁清场,将门面返还给原告,支付给原告门面租赁费、水电费x元,违约金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武陵水电建设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武陵水电建设公司门面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租赁场地的相关约定;

3、收据2份,原告自书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2723元;

4、通知4份及证人伍斌、徐慧、张某某、夏某某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改制,已在合理期限通知各经营业主撤除并搬迁。

被告陈某某辩称,武陵水电建设公司门面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7月1日终止,现在只是租赁的善后补偿处理问题,由于原告无期限的拖延,延误了被告的合法经营。原告在拖延补偿期间,叫经营户经营装修,添置设备,原告把被告的租赁费由每月1500元涨价到1800元。被告的房租已交到2007年10月,水电费已交到2008年1月份。被告未违约,不能承担违约金6300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支付被告的损失12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7份,欲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1800元,已交至2007年10月;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各经营户的合同2004年到期后,原告要各经营户安心经营,并于2007年11月份通知各经营户不收房租,现在原告又将房租计算至2008年5月;

3、自来水销售发票1分及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水电费已交至2008年1月份,3、4月份水电费被告是与致远衣物洗饰用品公司联系的;

4、被告自书的金凤凰旅社装修资费清单共计花费

x元;

5、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副本1份,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1份,欲证明被告在进行重大装修后才能办证,是原告在口头协议下默认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合同是1份失效的合同,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其中的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自书的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断章取义,对原告通知的从2007年11月份起各经营业主免交租费只收水电费的规定予以证明,但对要求各经营户在2007年12月10日前搬迁完毕的规定只字不提,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因系被告自书,又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装修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装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的开庭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武陵水电建设公司将经营大楼一、二楼租赁给被告陈某某等十位经营户,签订武陵水电建设公司门面租赁合同,并于2002年10月1日其中将本单位经营大楼一楼二间、二楼四间(大厅)作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某某,承包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年租金为x元,全年按四次付清,即每季度按6600元缴纳。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交足一个季度租金6600元,以后到期按时续缴,如超过5天时间,原告视被告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如开招待所(旅社),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鉴于此只能维持“原种苗”合同期限,即至2004年7月1日止本合同终止,门面由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期间的场地如需改造、装饰和整理,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施行,其费用由被告自理,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拆走所添置设施,原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原告提供水、电源,但其照明、用水表及设施由被告自理,其费用按用量计算后由原告统一按月收取。违约金为全年租金额的50%。后原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大楼一楼北头门面一间租给陈隆祥经营(原告已另案起诉)。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800元,水电费按表计算度数计价向原告交款,每月结算一次。2007年3月4日原告因改制工作进展顺利,便向各经营户下发书面通知,公司与各经营业主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已终止的租赁协议)延到2007年3月31日止。2007年4月18日原告通知各经营户业主必须在2007年4月底全部撤除搬迁。2007年11月7日原告改制工作已进入置换阶段,整体资产已拍卖出让,原告又通知各经营户主从2007年11月份起免交租费,只收水电费,在2007年12月10日前搬迁完毕,2007年12月8日原告再次通知各经营业主于2007年12月10日搬迁清场。其中七户经营户先后清场搬迁,但被告以所租门面房屋装修等需要原告补偿为由未搬迁清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迁清场把门面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租金x元,违约金6300元。被告的门面租金已交至2007年10月,水电费已交到2008年1月份。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只对租金进行变更,本院认为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已在2007年4月18日、2007年11月7日、2007年12月8日多次通知被告搬迁清场,应认定原告已行使合同解除权,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搬迁清场,将门面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门面租金x元,违约金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又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房屋大楼一楼北头门面一间,二楼四间(大厅)搬迁清场,返还给原告武陵水电建设公司;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武陵水电建设公司门面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秀峰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汪妮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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