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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在逃)经密谋到(略)大成初中抢学生钱后,于4月6日凌晨2时许,二人爬墙窜入大成初中男生宿舍楼,对X室、X室、X室、X室熟睡的学生陈某辛、石某壬、石某癸、蒙某某、陈某某、方炳林、莫某某、方俊添等学生实施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学生10元、5元不等的现金,共抢得现金55元。在抢到方俊添时,由于方俊添极力反抗并呼叫,梁某乙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辛、石某壬、石某癸、蒙某某、陈某某、方炳林、莫某某、方俊添、张某、莫某某的陈某、证人梁某丙、陈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登记证明、大成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在校学生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学生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辛5元、石某壬10元、石某癸5元、蒙某某10元、陈某某5元、张某1元、莫某某5元、方炳林5元、莫某某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审判员冯翔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金

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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