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董某某与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某告1999年5月恋爱结婚,婚后三年内未发生过争执。2002年2月被告不听我劝阻到开封充当坐台小组,后因与某人同居受到派出所处罚,我去开封将被告领回。200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一去八年不回家,偶尔回信阳也是住其姐家。我三次返往开封、郑州等地寻找,均未找到。直到2009年3月我获悉被告在荥阳市与某人同居,后来又听说被告与某某、彭某某等人同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也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层楼房归原告个人所有,家具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视被告每年应分得的x元红利,彭某欠原告x元债权,被告的x元占地补偿款及被告个人存款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①2008年3月13日彭某成为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②1999年7月8日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出具的收到张某某宅基地费用4250元的收据;③原告分别于1999年7月3日、8月16日和10月6日书写的借条三张;④荥阳市京城办事处出具的河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⑤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元月11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董某某将我存折骗去先后将2万元存款取走,卖掉家中的影碟机,甚至偷走我的结婚戒指卖掉挥霍,我对他彻底失望才和他分居。原告与某结婚时刚坐牢出来一个多月,当时原告连二千元彩礼都拿不出来,他哪有钱建房。我们结婚的日期是1999年5月17日,而早在5月6日宅基地申请手续就下来了,不仅审批手续的名字是我的,而且也是我婚前财产,原告对房子除劳务外,没有任何投入,全部房产都是我的,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并责令其立即搬出我的住房。原告将我的房子出租,十余年之间收入应有2万元,原告应交出来,那是我的房子的收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①原、被告结婚证;②临建字第033-X号建筑许可证;③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委会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④原告书写的起诉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向被告所在的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交纳了4250元宅基地使用费后,经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许可,在平西村X组为张某某审批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一幢面积约171.28平方米的住宅楼。由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2年起被告一直在荥阳等地打工与某告分居生活。被告打工期间,平西村X组X年至2007年度应分给被告的补助,在原、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由被告哥、嫂张顺军、张顺刚和张开莲领取,共计x元。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借给彭某成的x元现金至今未得到偿还。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某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双方就房屋归属未达成协议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信阳市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位于平西村X组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平西村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临建字第033-X号建筑许可证、彭某成出具的借条和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房屋系双方婚后所建,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未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的宅基地是平西村X组为解决本组村民的住房而审批给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房屋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原告。被告借出的x元借款及被告亲属领取的x元补助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平均分配。原告辩称被告的征地补偿款x元和个人存款x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提供有其它家庭财产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判二层楼房归原告个人所有、家具归原告所有x元红利补助、x元借款、x元占地补偿款和被告x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某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

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X组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补偿给原告一半房屋价款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某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