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武陵区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
负责人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武陵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陵支行)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行武陵支行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奥迪小车(湘x),借款时间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共还36期,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己发放的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所购买的奥迪小车抵押给原告。2007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并在市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已逾期5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14元,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奥迪小车(牌号为湘x)。借款利率为得年利率7.56%。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共还36期。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2007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并对湘x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
x.08元,利息2347.06元,共计x.14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
x.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现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武陵区支行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双方均须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许某某(现在常德金鹏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自愿用其工资每月给付3000元,每月的差额部分多退少补,2008年12月份的借款本息,由被告许某某拿现金偿还,余款由其工资偿还。
本案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63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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