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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生有两个女儿。从1997年开始,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同时由于双方分别在不同地方打工,常年聚少离多,被告从2004年在浙江打工以后,未能尽为人之父,为人之夫的职责,原告及两个女儿连住处都没有,只得借住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范晶晶、范猛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门桥镇民政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婚生女范晶晶、范猛的户口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张文学、会计范辉及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李某某及两个女儿目前居住在原告娘家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对范猛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范猛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李某某举证,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2年9月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范晶晶现年15岁,(X年X月X日出生),辍学跟亲戚做学徒学艺,次女范猛现年12岁(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本地上初中一年级。双方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从1997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也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常交往,双方为此多次闹矛盾,这期间,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出狱后,双方矛盾更大,被告于2004年外出浙江打工以后,夫妻之间分多聚少,被告也很少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原居住的房屋,也因年久失修而不能居住,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居住在原告娘家,生活困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正在学习的女儿范猛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外去后,不尽夫妻之责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以后,大女儿范晶晶、小女儿范猛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后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范晶晶、范猛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范某某每月各负担抚育费300元(2009年4月起至两个女儿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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