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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诉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改,洛阳工务段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洛阳工务段干部。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改、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陈照国将洛阳工务段焦柳线K105+524处地道桥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并签了协议,工程造价28万元。施工中陈照国仅付6万元承包费后就停止支付,无奈停工。后因工程项目紧急,经平乐镇政府协调,在洛阳工务段的李石锁副段长承诺直接向我付清所完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才继续施工,直至完成该工程80%左右。但洛阳工务段违背承诺不支付工程款,无奈再次停工至今。期间我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讼。现要求被告限期偿付工程款14.28万元、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辩称,原告所提及的工程是我方依法发包给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发包关系,副段长李石锁并未承诺直接向其付清工程款。因此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我方欠其工程款并追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诉称陈照国转包给其工程,该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已取得的6万元属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将位于平乐镇X村铁道(焦柳线上行K102+292道口立交和下行k102+524道口涵洞)的土方制作和顶进夯土方工程承包给了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宋文茂、刘某杰)。2007年11月26日,刘某杰以个人名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建筑资质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的陈照国,后陈照国雇佣(口头约定承包)步某某为其施工,工程造价为28万元。2007年12月1日,陈照国与步某某签定了合作协议,约定了承包施工及付款等具体内容。施工过程中,陈照国支付6万元工程款后停止支付,无奈停工。后因工程项目紧急,经平乐镇X组织原告步某某、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进行协调,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副段长李石锁代表被告答应工程款由被告照头支付,在此情况下,步某某带人继续施工直至完成该工程的80%。步某某的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偿。2008年10月至春节前后步某某带人多次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县劳动监察大队认为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介入调查处理,先后三次到洛阳工务段协调无果。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处理意见:不予立案,建议其通过其它法律渠道解决。此前步某某带领工人曾数次到县信访局上访,有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显示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拖欠步某某在平乐镇X村焦柳线复线扩建工程中所干土方工程款为x元。原告无奈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应诉后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被告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刘某杰与陈照国所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价为28万元;随工程进度付款,小箱涵主体施工完毕付3.5万元,大箱涵主体施工完毕付4万元,小箱涵完成顶进付1.5万元,大箱涵完成顶进付3万元,片石和混凝土帽石完成付8万元,夯填土方完毕付1万元;发包方免费提供承包方工人生活用水电及住宿等;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陈照国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步某某。步某某完成的工程为:小箱涵主体、大箱涵主体、小箱涵顶进、大箱涵顶进、夯填土方等等。在平乐镇政府协调前,刘某杰曾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误工,合计总费用两千元整,属工程额外款项。后来施工中,步某某支付工人住宿费2400元,水费260元。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平乐镇X村的有关工程目前已投入正常运营。原告起诉时曾将陈照国也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撤回了对陈照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工程的所有人是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在平乐镇政府协调前,被告的工程经层层转包,最后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中途出现纠纷导致停工等,经平乐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方的副段长李石锁代表被告承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不论李石锁是否有完全的代理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石锁是被告的代理人,故李石锁的承诺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有效,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才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分歧较大,被告又坚持与己无关,无法详细核算,可参照有关的合同和信访部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调查情况计算。合同总工程量28万元,原告完成其中的80%,为22.4万元,其中平乐镇政府协调前陈照国支付6万元,之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3.718万元,总额共计19.718万元在全部工程款的80%(即22.4万元)以内,符合情理,予以认定;工人的住宿费2400元及水费260元系原告施工期间的合理开支,被告也有义务支付。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刘某杰所写),时间显示发生在步某某与陈照国订立承包合同之前,无证据证明是步某某在从事承揽工作中产生的,不予认定。步某某与陈照国的承包合同有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但平乐镇政府协调的内容不涉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被告辩解的理由否定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平乐镇政府协调后)的事实,原告也的确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量的80%,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步某某工程款以及从事承揽活动期间产生的工人住宿水电费共计x元,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理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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