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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出售给被告诚意牌水泥8吨,沙子2车,后被告以水泥起沙为由,拒不支付下欠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系一个销售水泥、沙子等建材的个体户,2008年3月,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购买徐州产的诚意牌水泥8吨,沙子2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3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称原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高某某用诚意水泥‘列’顶又起沙,但我不知道假不假,我的楼上顶用的不是诚意水泥,不‘列’顶也不起沙。而用你的诚意水泥‘列’顶又起沙,所以我没有付给孟某某钱3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孟某某购买水泥、沙子,欠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承认,依法可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孟某某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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