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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邱某丙与被告吴某某、邱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邱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吴某某。

被告:邱某戊。

原告黄某乙、邱某丙与被告吴某某、邱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有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波兴和人民陪审员邓如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邱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22时20分,吴某陆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由北陀街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至县道河口至马江线6KM+500M处,与黄某颖驾驶搭载陈礼清、邱某宝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吴某陆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靠右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陆、黄某颖、邱某宝当场死亡,陈礼清、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2010年3月3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吴某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邱某宝、陈礼清、吴某无责任。另查明吴某陆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是吴某陆的父亲,母亲为邱某戊,由于吴某陆为未成年人,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吴某陆的法定监护人,将其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成年的吴某陆驾驶,存在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者黄某颖的丧葬费x.20元(x元ⅹ90%=x.2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ⅹ90%=x.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颖是原告之子。

2、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吴某陆承担主要责任,黄某颖承担次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实黄某颖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

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证实黄某颖当时没有喝酒。

被告吴某某、邱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6日22时20分,吴某陆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由北陀街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至县道河口至马江线6KM+500M处,与黄某颖驾驶搭载陈礼清、邱某宝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吴某陆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靠右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陆、黄某颖、邱某宝当场死亡,陈礼清、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2010年3月3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吴某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邱某宝、陈礼清、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吴某陆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邱某戊与吴某陆属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黄某乙、邱某丙与黄某颖属父母与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把摩托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儿子吴某陆驾驶,且吴某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未尽监护义务,因此,吴某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者黄某颖的各项赔偿费用的90%过高,因黄某颖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黄某颖也属未成年人,原告也未尽监护义务,故被告吴某某、邱某戊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70%较为适宜,即被告承担死者黄某颖的丧葬费8979.60元(2138元/月×6个月×70%),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死者吴某陆、黄某颖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邱某戊赔偿原告黄某乙、邱某丙的死者黄某颖的丧葬费8979.6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x.60元。

案件受理费2124.00元,由被告吴某某、邱某戊负担1487元,原告黄某乙、邱某丙自行负担63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有锋

人民陪审员周波兴

人民陪审员邓如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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