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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与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20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谢某甲,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原告谢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被告曹某,男,成年人,河北省肃宁县X村人。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由审判员王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8日上午,原告谢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谢某乙在安新线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河北(略)号农用三轮车从后面驶来与原告车辆追尾,致使原告受某,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等其它损失共计(略)元,被告作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分别承担原告谢某甲的撞伤损失费用2312元,承担原告谢某乙的撞伤损失费用6664元。

被告曹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否认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河北(略)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集市安新线46公里+297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乘员谢某乙)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某。

原告受某,被送至辛集市第一医院住(略),经诊断谢某甲: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30.7元。经诊断谢某乙:1、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颅窝硬膜外血肿;3、左颞枕部,右足踝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465.6元。并造成原告谢某甲车辆维修费325元,车上水果损失费1416元,鉴定费130元。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研究认定:曹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谢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负次要责任,谢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与前方同向驾车行驶的原告谢某甲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追尾事故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曹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也属违章行为,应负次要责任,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受某和车辆及物品损坏有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和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有:谢某甲医疗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42元(10.6元/天×4天),误工费42元(10.6元/天×4天)及车辆维修费325元,车上水果损失费1416元,鉴定费130元,清障费175元,合计3020元。原告谢某乙的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6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263.2元(18.8元/天×14天×1人),误工费1391元(18.8元/天×74天),共计8330元,应由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谢某甲撞伤损失费2416元;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谢某乙撞伤损失费6664元。

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某费369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勇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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