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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5年秋,原告与其合伙人姚某群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此后,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4次用姚某卫的汽车向被告追要借款,2008年春与姚某振、2009年春与卜坤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原告的款,经原告追要后,长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被告应从经原告追要后的必要准备期限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宣判后,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双方争议的x元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买卖树木的预付款,该借款已在买卖树木合同中冲抵,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不欠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借款。该款已冲抵买卖树木的货款;被上诉人姚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姚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盛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其上诉称该x元借款已冲抵双方买卖树木的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因上诉人盛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x元借款抵销买卖树木的货款的事实,且上诉人盛某某、井玉柱在起诉被上诉人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姚某某仍欠其货款x元,要求姚某某予以清偿。上诉人盛某某在两个案件中就同一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既然双方就x元的借款已冲抵买卖树木的货款,就不存在所欠x元货款的事实。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争议在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某某主张该x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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