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某,常德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鞭炮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男,58岁,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45岁,汉族,该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鼎城区人,农民,住(略)。现任常德市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厂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年9月2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某常德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某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与胡某某、赵某某、周宗索共同筹备资金300多万元准备开办一家烟花鞭炮厂。2006年4月3日由周某甲出面向鼎城区相关单某申请立项筹建常德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8日周某甲代表圣驰公司签字与鼎城区X镇X村、元普庵村、双堰塘村的农户签订了占用土地的租赁合同,2006年9月,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动工修建道路、厂房、仓库等。2006年10月5日,周某甲代表圣驰公司与石门桥镇X村、元普庵村、双堰塘村签订了租赁面积89.5亩的合同,租赁期限30年。2007年1月10日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向鼎城区林业局提出占用林地0.5313公顷(合7.97亩)的申请,并于2007年1月18日取得湖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07年5月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建成投产。经鉴定该公司修建厂房、仓库、办公楼共占用农用地34.91亩,除0.5313公顷外其余26.94亩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造成其地形、地貌毁损。
上述事实,被告单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宗索、赵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技术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申请表、申请使用林地报告、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制租赁合同、关于催办《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通知,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常德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建设仓库、厂房、非法占用林地26.94亩,造成林木被毁、地貌改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接受林业部门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常德鼎城圣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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