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崔宏伟又名崔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诉被告崔宏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9日,被告崔宏伟与我单位下属杨集营业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至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年利率为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崔宏伟用机器设备为借款做了抵押,并在沈丘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崔宏伟未按期还清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崔宏伟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被告崔宏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下属杨集营业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年利率为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2002年12月31日前还x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x元,2004年12月31日前还x元。借款当天,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宏伟用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为借款做了抵押,并在沈丘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宏伟未按约定还清借款,仅付清了2005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0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崔宏伟本人签收。2008年11月27日原告又在周口日报第四版发出了催款公告,公告中所列重点催收人中就包括本案被告崔宏伟。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宏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x元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崔宏伟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宏伟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崔宏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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