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女儿姚淑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以后,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开始不顾家事,不务正业,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尽管原告多方努力,被告都不能除掉恶习,为了使被告有一正当职业,2008年原告为被告购置一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台供其出租,但被告2009年2月31日被公安部门拘留,现交社区戒毒。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姚淑坤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北京现代牌轿车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被告姚某某吸食、注射毒品进行拘留的信息2份,欲证明被告姚某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开庭时,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姚某某之母曾爱云进行调查,曾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曾爱云愿为带养小孩姚淑坤。
被告刘某某对法院调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国家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姚淑坤。婚后一般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分别在外打工。2005年9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家吸毒,后来发展到注射毒品,2009年2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拘留,后交给社区戒毒。2008年12月4日原告为了使被告有一个正当职业,花x元给被告购置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台供其出租。后原告发现被告吸毒恶习不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一段关系比较好,但由于被告姚某某染上吸毒恶习以后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最终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理应均等分割;双方所生女儿姚淑坤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玲喜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姚淑坤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至成年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台(除去折旧费后)价值x元,归被告姚某某所有,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费x元;
四、原告刘某某分得的x元,抵付姚淑坤前抚养费,不足部分到期后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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