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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诉王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购货为由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为借款做的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用与李某某共有的房产对借款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期还款,至今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辨称:一、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的担保已超过期限,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为借款做的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用与李某某共有的,座落于沈丘县X镇X路南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字第x号)对借款做了抵押。2003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后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下欠借款本金x元于2004年10月15日前还清,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137%。被告李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2004年12月30日,又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56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此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6日,原告分三次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本人签收。2008年11月27日原告又在周口日报第四版发出了催款公告,公告中所列重点催收人中就包括本案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提供x元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x元,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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