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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三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8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帮忙运输过程发生的事故,属于普通的民事帮工行为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只能依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河南三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于2010年4月16日下午将其租赁的旋挖机一台,从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境内的石武高铁Im河特大桥运至土门水库附近工地,当运至石武高铁便道羊山新区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雇请的旋挖机驾驶员李庆斌受伤以及旋挖机租赁费损失,现当事人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该案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在信阳市平桥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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