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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与被害人庞国才相撞,造成被害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龙泰牌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庞xx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庞xx外伤性休克、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左大腿根部、左下肢部开放性外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庞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庞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前赔偿被害人庞xx损失x元,下余x元被告人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人已履行了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1月30日13时40分,我驾驶铲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内乡县X乡X路段,因道路东侧南边停了一辆公交车,我正向左转弯时,看到有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摩托驾驶人没有戴头盔,速度很高,我就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接着我们两车就相撞了。撞后两轮摩托车及驾驶人都倒在道路东侧,两轮摩托车向前滑行有丈把远,我从车上下来后,就立即打急救电话并将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医院治疗。

我驾驶的龙泰牌铲车是我自己的,没有牌照,我有操作证,没有铲车驾驶证。

2、被害人庞xx陈述,2009年11月30日13时40分,我驾驶无牌两轮125型摩托车从大桥灵山往县城去,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灵山公交车停车点时,发现相距两、三米远有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铲车突然左转弯,我来不及采取措施,铲车的牙插到我左大腿,然后啥都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发现铲车的前轮及牙已经扭过来,距我两、三米远,我感觉铲车没有采取什么措施,也没有打转向,速度也不低。路东边停有公交车,我从公交车西边过去,没有戴头盔,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无牌照铲车司机,事发当日,铲车修理后由张某某驾驶,其骑摩托车跟在后面,所见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HL,无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庞xx的驾驶证为C1证,无摩托车驾驶证。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庞xx的伤情和因伤自左下肢小转子部截肢的治疗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车辆概况等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摩托车已损坏无法检测;龙泰轮式自行机械车经检验制动,转向合格。

9、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xx的伤情为重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1、内乡县人民法院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1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了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征求被害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助审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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