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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邵原镇邵原村第十居民组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申战平,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邵原十组)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原十组的诉讼代表人申战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原十组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承租其居民组的一间临街门面房,每月租金为460元。截止2010年6月,被告拖欠其房租x元,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并付清房屋租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9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系该村X组长。

2、2010年10月19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现担任邵原村X组长,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2007年9月2日邵原村X组织协调卢成宝租赁门面房情况调查(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成宝租赁的房屋系其组所有以及房屋租金的单价及日期。

4、2008年元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元月1日以后,被告李某某将卢成宝承租的单价为460元/月的房屋租赁走,双方同意租赁费由被告李某某直接交于原告,该协议系卢成宝与被告李某某交于原告的。

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假的,要求村委出具近期的证明;认为证据2中村委公章不清楚,村里未选申战平当组长,该证明也是假的;对证据3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认为证据4系其与卢成宝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与邵原十组签订的协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3日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和樊红旗二人均不是邵原十组组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翟旺祥、任玉生、杨刚贵、翟小中进行了调查。1、翟旺祥称:其系邵原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9月2日的门面房情况调查是其书写的,原件在2007年底被卢成宝拿走了。该份情况调查中其和任玉生均签有名字,卢成宝本人也有签名。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组长。2、任玉生称:2007年9月2日的门面房情况调查中书写的情况属实,当时是其和翟旺祥、卢成宝三人在场,翟旺祥记录的,后面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3、杨刚贵称:其是邵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邵原十组的负责人以前选的是申战平,现在没有选,仍然是申战平。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1月3日的两份证明的公章都是真实的,但出具时其均未参与。4、翟小中称:其是邵原村副支书兼会计。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的组长,1996年至今邵原十组没有选过组长,但该组所有的工作均由申战平负责。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9日村委证明系其书写。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查的笔录质证后认为翟旺祥、任玉生所述与其无关。对杨刚贵、翟小中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1996年至今邵原十组没有选过组长,其不认可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的组长,另村委主任根本就不知道村委给原告出具有证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查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调查翟旺祥、任玉生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系被告李某某与卢成宝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处,且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翟旺祥、任玉生、杨刚贵、翟小中四人的调查笔录系其四人真实陈述,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卢成宝租用原告一大一小两间临街房屋,此前卢成宝曾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原告给卢成宝确定的房屋租金分别为大间610元/月和小间460元/月。2008年元月1日,卢成宝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将卢成宝承租的小间房以每月46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李某某租赁,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该房租金由被告李某某直接交到邵原十组,被告李某某使用该间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申战平作为原告负责人,有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可以确认,由其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长期拖欠租金,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卢成宝承租小间房屋时,原告给其确定的租金每月460元,卢成宝将小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李某某时双方确定的租金亦是每月460元,故被告应以每月460元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租用原告房屋33个月,共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的房屋;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房屋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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