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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鸿承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光华旭铸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鸿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光华旭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瓦房店鸿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光华旭铸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3)初字第9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数额和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抹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前期的业务往来做出新的约定,是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没有管辖的任何约定,本案所产生的纠纷应以抹帐协议为准,请求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由于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抹帐协议对买卖合同管辖条款并未提出变更意见,双方没有改变或重新约定管辖,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以抹帐协议为准,本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系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尹天升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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