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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华、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006年,息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息县X乡X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麦种x斤的方式,领取息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其村的x元补助款,予以侵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某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2006年3月份我在农开办领款x元是事实,但有x元我为村里付挖水沟的工程欠款了,不应定我贪污,余8000元还我建房欠款了,可定我贪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息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息县X乡X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当村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采取虚收麦种x斤的方式,于2006年3月7日领取息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其村的x元补助款,既不入村里帐,也未向村支部其他成员报告,即以被告人自己的名子于当日下午在息县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后用此款为村里垫付挖水沟工程欠款付给岳某旦,此后又多次找岳某旦追要此款,并让岳某旦将款要回后还给被告人,其余8000元用于自己建房开支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信阳市农开办、财政局(2005)X号、(2006)X号文件证实,在息县搞农业综合土地治理项目的事实。

②中共息县X乡委员会通知和某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06年6月任某口乡X村支部书记的事实。

③有关票据和某格,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了群众领取麦种在县农开办领取给村里补助款x元及垫付曹前村挖水沟的工程款x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证言,证实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经县领导研究决定在路口、彭店乡搞农业开发项目,路口乡选定的有曹前村的事实。

②证人孙某、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某俊主任某安排下将农技站提供的12万元款拨付给路口乡X村x元的事实。

③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曹前村搞过农开项目,欠和某中老板的工程款及被告人胡某某领取x元款既没有入帐也未和某们说过的事实。

④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我老板叫和某中,2005年至2007年我们在路口乡X村承包有土方工程。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和某中让我找胡某某要工程款,他给我一张x元的邮政储蓄存单,并告诉我密码让我自己去取的钱,存单姓名是胡某某,我也没有给他出手续,钱取回后给和某中了。胡某某没任某支书后,有好几次打电话要我,跟我说你咋不找村里要钱,我不好找村里要,你要回来后把那x元钱给我。

⑤证人和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岳某旦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6年上半年一天上午,在息县畜牧局招待所里有农办的孙某、农技站王某章和某士先、李某智、姜中良、我四位支书,孙某让我们四位支书各自出了一张收到条及村民领到麦种表,孙某给我x元。后我将其中的x元钱以我个人的名子存到政府路上邮政储蓄所了。剩余8000元现金还我建房款了。x元存单我付给为村里挖水沟的岳某旦老板了,他当时也没给我出收条,我给他的是一张x元存单,并告诉他密码让他自己去取的。他当时要的急我没办法,就将这x元存单给他了,我想着以后村里有钱了我再找村里要,这以后几年里我都向岳某旦要过钱,他都说没有钱还我。这x元钱也没入村里帐,也没给其他村委班子成员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予以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在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为付村里挖土工程欠款了。经查,被告人虽用这x元为村里垫付挖水沟工程款,但后来又多次向岳某旦追要此款,并明确给岳某找村里要回后还给他,村里帐上无此款的反映,故应认定x元被被告人贪污,由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被告人胡某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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