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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甚至追到我打工的地方同我生气、打架,有一次,被告竟操起菜刀要砍死我,幸亏我躲开才幸免于难。被告还经常打骂我父母,甚至把我父母赶出家门。被告对孩子也是经常发脾气,非打即骂,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曾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仅毫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把我父母赶出家门,将我哥的砖头拉走,大树卖光,并扬言要把我打残。所以,我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实质性矛盾,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我借的有3万元债务,两个孩子长期跟随我生活,且均同意与我共同生活,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应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x元。离婚后我将无处居住,原告应给予我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我的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1995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赵x,1997年农历正月15日生;儿子赵x,1998年10月初4生。两个子女均在东风乡前赵小学上学,现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种地并照顾子女,近三年来,原告没有直接交给被告过钱。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好,被告朱某某与公婆关系极差,并多次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在后赵庄没有分承包地,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翻新的东屋、一辆旧三轮摩托车、一台潜水泵、一辆自行车、约4000斤小麦、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洗衣机。被告的嫁妆有:一个四组合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菜柜、一个条几、一个方桌、一个小琴桌、五条被子。原、被告所述各自的借款,均未提供出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好,经法院2008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与公婆关系特差,无法再共同生活,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抚养能力较差,原告应适当负担些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东屋属不动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述的各自借款,均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儿子赵x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女儿赵x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朱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共同财产三间东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

四、被告朱某某的嫁妆仍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赵某甲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x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利

审判员侯良清

陪审员张永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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