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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甲。

被告:邱某乙。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显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进超和人民陪审李绍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江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将位于北陀镇X村公陀小组的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约定的价格是每米12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道路总长8600米,被告共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在道路修建过程中,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一万多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字据1份。内容:“大龙公陀小组修路工程捌点陆公里,按1米壹拾贰元计算。预支共捌仟伍佰元正(8500)。x元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正。2008年8月25日。经手人:邱某甲”。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尚欠工程款x元;

证据二:证人江×有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甲是合伙关系;

证据三: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甲是合伙关系;

证据四:证人江×福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甲是合伙关系。

被告邱某乙辩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签订、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未与之签订有合同,也从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时也没有参加结算。邱某乙认为其支付的x元现金是代理行为,被告邱某甲的债务与已无关。所以邱某乙与被告邱某甲不是合伙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邱某乙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江某某的申请,被告邱某乙于2010年5月4日向法庭补充出示了2008年7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单》1份,及原告江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1份。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邱某乙来款总共壹万元正。江某某,7月3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单》交易额为人民币3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邱某乙代被告邱某甲向原告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邱某甲辩称:被告将大龙村X组的林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是事实。该工程是被告本人一人所发包,被告邱某乙不是合伙人,本案与被告邱某乙无关。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字据工程总款x元也是事实。但因原告修建的山路不合要求,因此双方曾口头约定需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所以扣除预支款x元及上述x元后,被告当时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及时而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拖欠,原告为此阻止被告外运木材。原告于2008年年底曾伙同四、五个人到被告家里索要工程款。经双方约定,被告将放在山路边场地上的267.3立方木料交原告以抵扣所欠工程款。被告邱某甲于是出具字据给原告收执以便原告运走木材。后该木材不见了。被告认为,原告江某某已经运走了木材,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江某某工程款。

被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辩驳主张,申请证人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冬被告邱某甲出具字据给原告江某某,由原告江某某运走木材以抵销所欠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邱某甲予以确认;

被告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与被告邱某甲不是合伙人,仅是昭平县X乡周老板找挖掘机工作的介绍人。因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之间关系不熟,被告邱某乙为促使双方签订、履行承揽合同,在口头上对被告邱某甲作了部分担保,即同意借两到三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邱某甲或代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所以,此后被告按被告邱某甲的指示分四次向原告代支工程款人民币x元;

原告江某某认为证人邱××作为在场人仅是听说被告邱某甲要写条子将山上的木材给原告江某某以抵工程款,并未看到被告邱某甲所出示有条子;

原告江某某对被告邱某乙补充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收到被告邱某乙给付款x元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邱某乙的付款行为证实了被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甲是合伙人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邱某乙出示的《收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单》,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邱某甲已预支工程款8500元、被告邱某乙先后支付原告江某某x元;

2、证人江×有虽对本案事实有一定了解,但与原告江某某是同胞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判案依据;

3、证人张××、江×福的证言是听原告江某某所说,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判案依据;

4、证人邱××的证言仅是听到了谈话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邱某甲所说的“条子”的存在,及“条子”的内容是否履行。被告邱某甲关于抵销行为中仅自己单方书写一张条子交由原告江某某执存的说法,是违反一般的行为习惯的,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显示:证据一“经手人:邱某甲”中的“经手人”表述,通常情况下是多个权利主体之一代表全部权利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表述不符合单独个人对第三方确认权利义务的签字习惯,与被告邱某甲一直主张的被告邱某乙不是合伙人、工程由被告邱某甲一人向原告江某某发包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收条》的内容是“收到邱某乙来款”。该表述有多种岐义,不利于收执人作出解释。如果按照被告邱某乙关于代被告邱某甲付款的主张,应当场或事后及时对该书写内容提出异议,要求书写人在《收条》上进一步明确为代交邱某甲所应付工程款,才符合常理,否则,即为默认书写人所理解的意思表示。从被告邱某甲的签字、被告邱某乙全程参与本案口头合同的协商、达成及被告邱某乙的多次付款并对原告江某某出具的《收条》未予以异议等行为,再结合证据二、三、四可认定被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是合伙人。因此,本案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邱某乙所提交的《收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单》,综合起来形成证据链,充分印证了被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之间是合伙关系。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被告邱某乙得知原告江某某有勾机待工,便与被告邱某甲共同和原告江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昭平县X镇X村公陀小组的林道工程以12元/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江某某承揽。工程竣工后,经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甲检查验收,林道总长8600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邱某甲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字据1份给原告江某某收执。截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邱某甲向原告江某某预支工程款8500元,被告邱某乙共向原告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被告邱某乙以其不是合伙人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邱某甲以原告江某某运走其存放于山场的木材为由主张抵销本案应付款项,拒不予以给付。2010年3月12日,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债务抵销问题:被告邱某甲单方主张,本案所欠的工程款已用山边场地上的267.3立方米木料予以折抵。但没有关于木材计量、交付手续、运输手续、木料失踪等相关证据,被告邱某甲主张的木材是否失踪、是否为原告江某某运走得不到证实。因此,被告邱某甲以场地上的木料失踪即为原告运走、折抵工程款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伙问题:被告邱某乙、邱某甲坚持认为,被告邱某乙不是合伙人,被告邱某乙仅是代被告邱某甲向原告江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两人的陈述仅是利害关系人间内部意思表示,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承揽合同的协商、达成的整个过程,被告邱某乙都全程参加,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邱某乙先后向原告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方通过被告邱某乙的种种行为信赖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在收到被告邱某乙的付款后直接出具以被告邱某乙为主体的《收条》,被告邱某乙未予以异议;被告邱某甲出具的结算字条证实,被告邱某甲作为经手人仅是权利人之一。以上事实,共同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合考虑被告邱某乙的个人身份及现代化通信手段,在合伙中不排除不需亲临到场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可能,被告邱某乙以其未到场参与管理、未参加和对方结算即与被告邱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邱某乙关于其不是合伙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驳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某乙作为合伙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就修建大龙村X组林道工程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道工程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应及时向原告江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的辩驳主张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给付原告江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08元,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负担18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842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显佳

代理审判员邓进超

人民陪审员李绍庆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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