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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龙安区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安阳市龙安区规划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安阳市龙安区规划建设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靳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原某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社)。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因被申请人龙安区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申请人龙安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侯某某、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安阳市X村的集体土地上有八间房屋,并办理了安郊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0月8日,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凭郭某某签章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抵押具结书、安阳市文峰区建材陶瓷贸易商行申请的安阳市房地产评估申请书、无郭某某签名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郭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及侯某某身份证,经评估,向抵押权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原某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社),颁发了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抵押的房产在集体土地上,属法律禁止抵押之列,无法证明郭某某将其房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的他项权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虽郭某某近十年未追要自己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不合情理,但这是民事纠纷中应解决的问题,并非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的问题。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和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郭某某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故作出判决:撤销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核发的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997年10月7日,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郭某某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充分,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档案中有郭某某的委托书、房产证、身份证等手续,其到原某区的房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填写了安阳市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产所有权抵押具结书、房地产评估申请书,提交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郭某某和侯某某身份证。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相关证明材料及合同进行审查,在房屋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依据《河南省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抵押权人颁发了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郭某某的主张不合常某,其称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政府的发证行为发生在1997年,郭某某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我公司依据有效的他项权证发放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追要该贷款的过程中多次找郭某某主张权利,郭某某知道该贷款的事情,也知道他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郭某某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7年8月,被上诉人准备卖房,通过邻居陈刚了解到房屋过户及交易情况,陈刚要走了被上诉人的安郊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后一直找陈刚催要未果。2006年,接到文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道陈刚把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给侯某某在文峰区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并由原某区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规划调整后原某区房产管理所已不存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承担责任,原某区房产管理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在登记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在被上诉人不知情,未到场,法律明令禁止集体土地不准抵押的情况下进行抵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1997年10月8日,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郭某某签章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抵押具结书,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评估申请书,郭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及侯某某身份证,经过评估,向抵押权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原某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社),颁发了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郭某某在安阳市X村的集体土地上有9间房屋,办理了安郊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笔贷款到期未还,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抵押房产,郭某某知道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予以认可,但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二审认为,郭某某起诉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发证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8日,郭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审查原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即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申请人郭某某申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合理合法。二审未作实体审查,仅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改判适用法律不当。一、行政机关颁发他项权证,申请人未到场,不知情,诉讼时效不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算起。二、申请人在文峰区法院执行期间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就一直向法院陈述事实和理由,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时效。三、原某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属不动产的处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超诉讼保护期限。

被申请人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申请人郭某某起诉已超时效,办证手续已移交安阳市房管局应追加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房产可以设立抵押。该房产位于安阳市范围之内,属市区的国有土地,一审认定该房产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二、本案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三、申请人郭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2006年5月11日,郭某某知道其房产抵押担保。2008年1月24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1日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河南省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共有房屋提交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证明,本案中原某区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房屋在郊区X乡X街的集体土地上,在办理抵押登记证时龙安区人民政府未审核土地使用证明,诉讼中龙安区人民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将其房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又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故原某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该他项权证上查证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关于郭某某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经查,原某区房产管理部门于1997年10月8日办理他项权证时郭某某未到场签字划押,龙安区人民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知道其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只到2006年5月11日文峰区法院传唤询问时郭某某才知道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郭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郭某某起诉并不超期限。文峰区人民法院以龙安区人民政府办理该他项权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以郭某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判决驳回郭某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杜建华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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