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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热电总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翠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股份公司)、锦州热电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总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敏、于世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姜彪(后更换为崔某、徐驰),热电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翠华、胡某某,热电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股份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至2003年9月29日期间,共签订借款合同3笔,借款本金共计为9555.9万元。上述3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式均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均为热电总公司。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3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锦州分行依约履行义务,向热电股份公司发放了贷款,而热电股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热电股份公司所欠工行省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接收债权后,与热电股份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部分还本免息偿还债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热电股份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金855.9万元,孳生息100万元,长城公司免除热电股份公司2006年12月31日前的其余全部利息,200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热电股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00万元、利息14,058,244.68元(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付。长城公司请求:1、判令热电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万元、利息14,058,244.68元;2、热电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热电股份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单位,承担着锦州西部地区的供热任务。因公司建厂初期资金短缺,唯靠贷款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大量的贷款使公司运营困难。由于煤炭价格“高位”运行,加之水、电、酸、碱、钢材等原材料价格都在上调,供暖企业的生产成本加大,供暖行业面临严峻挑战,摆脱不了生产经营的困境。长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因数额巨大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庭关注供热企业的现状、关注民生。同时,热电股份公司亦会积极面对此事,争取最大限度的偿还欠款。

热电总公司庭审辩称:对于主债权的有关问题,同意热电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企业经营困难,请法庭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股份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技改、基建。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2002年10月10日,分3次还款即1999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01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02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同日,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总公司签订编号97年城保字X号保证合同1份。

2002年12月26日,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5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同日,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总公司签订编号2002年城内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1份。

2003年9月29日,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股份公司又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8月25日。同日,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总公司签订编号2003年城内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1份。

以上3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为9555.9万元。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热电总公司签订的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锦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向热电股份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热电股份公司、热电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工行锦州分行对2500万元贷款分别于1999年11月10日、2001年6月30日、11月15日,2002年7月15日、2003年9月10日、2004年4月30日、12月14日向热电股份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02年3月20日、9月17日、2003年9月25日、2004年4月30日向热电总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工行锦州分行对4955.9万元贷款,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12月14日向热电股份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04年4月30日向热电总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工行锦州分行针对2100万元贷款,于2004年12月17日向热电股份公司进行了催收。

2005年7月15日,工行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热电股份公司所欠工行省分行的贷款本金9555.9万元、利息及其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受让债权后,与热电股份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部分还本免息偿还债务协议”。协议约定:热电股份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金855.9万元,孳生息100万元,长城公司免除热电股份公司2006年12月31日前的其余全部利息,200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协议签订后,热电股份公司依约履行。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热电股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00万元、利息14,058,244.68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5份、保证合同3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4份、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10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部分还本免息偿还债务协议和三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锦州分行与热电股份公司、热电总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至2003年9月29日期间分别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锦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热电股份公司、热电总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其请求热电股份公司、热电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热电股份公司、热电总公司以其经营困难为由而不履行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8700万元及利息14,058,244.6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对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9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减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3,54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偿还欠款本息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喜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于世波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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